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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万里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于2011年5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13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车站公安段民警抓获,于2011年5月14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男,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丙,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5月17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6月3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万里及其辩护人周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曹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在正阳县江都大酒店住宿,被告人曹某丙给崔万里打电话后到江都大酒店找崔万里、刘某乙玩,曹某丙又打电话让杨某(另案处理)过来,四人商量如何弄钱。杨某提议说开一辆车去拦截大货车,截住后就说货车撞着狗了向他们要钱。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同意了。杨某说他的出租车被别人借走了,让崔万里借车。崔就给其同村的陈某己正打电话借陈某白色本田车,崔万里借来车后拉着曹某丙到江都大酒店接着杨某和刘某乙出去转,看有没有可截的大车。崔万里开车带着杨某、刘某乙、曹某丙三人由县城往宋店方向走,走到新高中发现一辆大货车,崔万里开车跟着它,跟到熊寨镇宋店西边,崔万里开车把大货车逼停到路边,四个都下车,下车后,杨某把大货车司机刘某从驾驶室拉下来朝他脸打了两拳,杨某称货车撞着他们的藏獒了,问咋弄刘某说没撞着,曹某丙拉刘某一块去看看,刘某不敢去,杨某又打刘某两巴掌,刘某被迫拿出2000元给杨某。抢劫得手后,四被告人开车回正阳。在车上杨某查查钱说是1900元,给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每人分400元,给车加油200元,剩余500元被杨某占有。被害人刘某当晚到正阳县公安局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丙已退还被害人刘某赃款2000元。

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伙同他人在正阳县一中门口抢劫该校学生钱财,于2008年9月23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当时刘某乙未满18周某,系未成年人)。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人闫某、陈某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崔万里、曹某丙无前科的证明、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收条、杨某的在逃证明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与杨某(另案处理)均积极参与,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万里、刘某乙、曹某丙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退还了被抢劫的财物,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万里、曹某丙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但被告人刘某乙2008年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不构成累犯。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万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

被告人曹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德芳

审判员杨某伟

审判员陈某国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付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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