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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与李某、北京金媒康桥广告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崇民初字第117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北区X号。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颖利,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洁,北京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无业。

被告北京金媒康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A4-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以下简称天坛支行)与被告李某、被告北京金媒康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媒康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坛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张颖利、牛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金媒康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坛支行诉称,2003年7月7日,其与被告李某、金媒康桥公司订立了《交通银行北京分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天坛支行向被告李某提供借款15.3万元用于购买“切诺基”汽车一辆;贷款月利率为4.185‰;借款期限五年,自2003年7月7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被告李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被告李某如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天坛支行对贷款的逾期部分,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对于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某违约时,天坛支行有权要求李某立即偿还贷款。金媒康桥公司为被告李某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天坛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金媒康桥公司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但在合同履行中,李某自2007年4月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金媒康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39元、截止至2008年2月20日的利息2776.78元(含罚息)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2月2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金媒康桥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天坛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x.2元、截止至2008年8月20日的利息2928.39元(含罚息)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8月21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金媒康桥公司对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天坛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但是本人系由于经济困难,无意故意拖欠欠款,望天坛支行予以谅解。

被告金媒康桥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坛支行原名称某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天坛支行,后变更为现名称。被告金媒康桥公司原名称某北京阳光康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2003年7月7日,原告天坛支行与被告李某、金媒康桥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李某用于购买北京品牌切诺基汽车一辆向天坛支行贷款人民币x元,贷款期限60个月,自2003年7月7日至2008年7月7日;第二条:借款利率按月利率4.185‰计算;第三条:李某在天坛支行开立个人储蓄存款帐户,天坛支行根据《借款凭证》一次性向李某发放贷款,存入李某在天坛支行开立的帐户中,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第四条: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李某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的本息,以贷款的发放日为还款日。李某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天坛支行从其开立在交通银行的存款帐户中主动划收。首次还款日为2003年8月7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2008年7月7日;第五条:金媒康桥公司为李某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担保并出具《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并承诺天坛支行在李某一旦出现违约事件时,无条件的履行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第七条:对于贷款的逾期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对于未偿还的贷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合同利率计收复利。李某违约时,天坛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结清所欠利息,并要求李某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应付款项。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坛支行于2003年7月7日将贷款存入被告李某在原告天坛支行开立的帐户中,同时被告金媒康桥公司向原告天坛支行出具了《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被告李某借款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原告天坛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最终到期日之后两年。合同履行中,被告李某还过部分借款后未再向原告天坛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尚欠的贷款本金为x.20元。被告金媒康桥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凭证及欠款明细表、工商变更名称登记证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金媒康桥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该事实有《人民法院报》公告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媒康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天坛支行与被告李某、金媒康桥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被告李某对于原告天坛支行所提出的《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并不持异议,在原告天坛支行如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后,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李某未适格履行其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被告金媒康桥公司亦应在被告李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及其在《汽车消费贷款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中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天坛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所欠贷款本金人民币x.20元及支付至该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要求被告金媒康桥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借款本金三万一千三百零八元二角并按《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此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其中截止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前的利息和罚息共计二千九百二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北京金媒康桥广告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北京金媒康桥广告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坛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四元,由李某、北京金媒康桥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爱京

审判员曹红卫

代理审判员陶钧

二OO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文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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