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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河南省通许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回族,河南省通许县人。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X路运输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河南省通许县X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通许运管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甲及其代理人吴某乙、被告通许运管所代理人宋小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2年1月20日原告吴某甲乘坐被告通许运管所下属公司车辆遭遇车祸,导致胸部以下高位截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并伴有多种并发症。原告吴某甲2002年的各项费用已由开封县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现正在执行阶段。原告吴某甲因截瘫而造成的肾积水、肺无力等多种并发症导致原告多次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通许运管所赔偿原告2003-2009年医药费及治疗费x.6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3000元。另要求被告通许运管所承担上次一审诉讼费用6000元和二审诉讼费用7000元。

被告通许运管所辩称,应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要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法院在上一案一审、二审所确认,再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承担上次诉讼费用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2日原告吴某甲在开封长途汽车西客站乘坐被告通许运管所下属通许县迅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经营管理的豫x号依维柯客车,行至开封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翻车,致原告吴某甲受伤,胸部两乳头连线以下截瘫绊大小便失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吴某甲受伤后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了(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原告吴某甲2003年3月29日以前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4次残疾用具费(5年一次)进行了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吴某甲为治疗病于2004年6月23日至2004年7月6日、2006年11月28日至2006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用7421.84元,于2006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17日在河南省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用3800元,于2007年5月10日至2007年6月3日、2008年7月19日至2008年8月10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用x.85元,于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2月6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支付医疗费用3074.8元,新农合医疗补偿1280.71元,为治疗病情原告另在开封市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用x.46元,在开封福瑞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支付2885元,在通许县康德医药有限公司购药及辅助用品支付x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037.2元,在开封市济民传统医学研究所支付医疗费用3620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用x.15元。根据原告吴某甲的病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经本院核算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某甲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原告吴某甲受伤事实清楚,且已经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吴某甲乘坐被告通许运管所下属公司的客运车辆,即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通许运管所下属迅达公司成立了客运服务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严格按合同履行,迅达公司应把原告吴某甲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在旅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吴某甲受到严重伤害,迅达公司违反了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迅达公司已被注销,赔偿责任应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通许运管所承担。原告吴某甲要求的医疗费,部分已被新农合医保补偿,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吴某甲要求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要求的护理费,因该项费用在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判决被告通许运管所赔付了原告吴某甲定残后20年的护理费用,原告吴某甲再请求该项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甲要求给付上次一审、二审自己应承担的诉讼费用,该项费用属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的事项,且该项费用不属于当事人请求范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吴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x.44元,被告通许运管所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通许县X路运输管理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x.44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3元,原告吴某甲承担1081元,被告河南省通许县X路运输管理所承担1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董合义

审判员刘庆春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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