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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张某抢劫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龙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案发前暂住赣州市X区大塘背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4月18日被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7年9月12日被假释,假释期满日期为2000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第一看守所。

赣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5年4月30日作出(2005)章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张某及郭某、曾东辉(均已送劳动教养)预谋到公共汽车上去盗窃作案。随后四人来到赣州市X区红旗大道赣州市人民医院对面的候车亭等候公共汽车。15时许,四人见路过的109路公共汽车上人多,即登上该车。上车后,曾东辉坐在被害人黄某某的左边,被告人张某站在黄某某的右边,被告人王某及郭某坐在黄某某的后面。车启动后,曾东辉欲偷黄某某上衣口袋里的钱包,被黄某某发现而未遂。接着,郭某又偷黄某某挂在腰间的“波导”1500型手机,得手后被黄某某发现并夺回。这时,王某强行从黄某某手中抢过手机,并随即对黄某某进行语言威胁,张某则用手按住黄某某的肩膀,迫使黄某某不敢反抗。随后,四人下车离去。经鉴定,被抢的“波导”1500型手机价值480元。王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140元,王某、张某各分得3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王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他抢过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叫了起来,他横了被害人一眼,并骂被害人“你想死啊”,同时张某按住被害人的肩膀。

2、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王某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手机,被害人想抢回手机时,王某就横了被害人一眼,并骂“想死啊”,他就按住被害人的肩膀,将被害人压回座位,并说“猴子,你想干什么”,被害人吓得不敢吭声。

3、同案人曾东辉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王某抢过被害人的手机,被害人想抢回手机,王某就威胁被害人说“想死啊”,张某就用手按住被害人的肩膀,将被害人压回座位,并叫被害人不要开声,被害人就不敢动了。

4、同案人郭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明案发时王某从被害人手中抢过手机,被害人想抢回手机,王某骂了被害人,张某也按住了被害人的肩膀。

5、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案发时一名男子从他手中抢走手机,并对他说“想死啊,想挨打”,另外一名男子用手按住他的肩膀,将他压回座位并叫他不要乱叫。

6、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被害人黄某某辨认后确认王某是在案发时抢他手机并威胁他的人,张某是在案发时抓住他肩膀的人。

7、证人房某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证明案发时四名男子叫他停车。该四名男子下车后,车上有一名男子说自己的手机被刚才下车的四名男子抢走了。

8、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房某某辨认后确认王某是案发时抢手机的四名作案人之一。

9、证人易某某在侦查期间的陈述,证明案发时他听到黄某某叫起来后,回头发现一名男子从黄某某手中抢走手机,另外两名男子挡住黄某某。

10、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证人易某某辨认后确认张某、曾东辉就是抢黄某某手机一案的参与人。

11、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况。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

13、侦查机关有关办案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了王某、张某等人被抓获的情况。

14、有关刑事判决书、证明材料、执行通知书,证明了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假释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城市公共汽车上实施抢劫,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王某曾经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又在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000元;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年,罚金4000元。

王某上诉提出:

1、证人郭某、房某某的证言以及他和张某的供述,均证明被害人黄某某在案发时没有呼救也没有反抗;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和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存在许多矛盾;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应当推定他无罪。即使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疑,他乘被害人黄某某不备之机夺取其财物,并未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在抢夺行为完成后,他出于窝藏财物抗拒抓捕的目的,以语言威胁被害人,其行为由此转化为抢劫罪。因此,他的行为应认定为由抢夺转化的抢劫罪,本案应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他一开始所实施的行为就是抢劫,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刑法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侵害行为的实施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情节特别恶劣,所以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本案中,他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并未构成威胁,没有直接向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表现缓和,程度较轻,非法占有少量钱财,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他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罪责刑三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除了提出与王某提出的上述相同的意见外,还提出他与王某等四人在作案前商议盗窃。王某在作案时临时起意抢夺,他没有认识到王某已经超出原有的共同盗窃故意,更谈不上与王某建立犯意的联系;他在王某实施抢夺行为后,出于示意被害人让路的目的,轻拍被害人的肩膀,轻拍行为不足以对被害人构成威胁。他与王某的行为是两个彼此孤立的单个行为,他与王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定罪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一致。上诉人王某、张某及同案人曾东辉、郭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及证人房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足以证明在案发时上诉人王某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夺取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张某按住被害人肩膀以制服被害人反抗的事实。因此,王某、张某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张某提出他在案发时只是为了示意被害人让路而轻拍被害人肩膀的上诉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某、张某提出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上诉意见成立。法律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判处重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论是抢劫某个特定的人还是抢劫多人,对认定该种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没有实质影响。同时,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由盗窃、诈骗或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均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张某在王某实施抢夺犯罪后按住被害人的身体制服其反抗从而逃离现场,表明其在主观上具有与王某一样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并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其实施的行为与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互相配合,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某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王某、张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王某还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4000元,罪刑相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虽然原判漏引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但是这一缺陷对于本案当事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实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坚

审判员张春明

审判员郭某真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振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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