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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袁某丁与王某某、张某某、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原告袁某甲,男,汉族。

原告袁某乙,女,汉族。

原告袁某丙,男,汉族。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

原告袁某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X街西段南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北省赵苑(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魏某某、袁某丁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及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原告的家属袁某士驾驶二轮摩托车载袁某乙行驶到卞张路X公里+400米处,与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货车相撞,至袁某乙受伤、袁某士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车实际车主是张某某,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5662.40元,交通费1870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袁某丙x元、魏某某x元、袁某甲x元、袁某乙x元、袁某丁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40元。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某当庭辩称,同意依法处理。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车辆参加有保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需经审核,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9时50分许,在卞张路X公里+400米处,袁某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袁某乙由南向北行驶,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x号重型箱式货车头北尾南停在公路东侧,袁某士驾驶的摩托车与该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袁某乙受伤,袁某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3日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士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其中涵盖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袁某士被送往南乐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抢救费855.9元。袁某乙在南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16天,共支付医疗费4806元。袁某乙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某护理,李某某一直在家务农。

经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月工资2068元,农村渔牧业工资为x元/年,每天工资为37.35元。

本院认为,袁某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发生事故,事实清楚,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冀x重型箱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根据双方过错大小,由被告张某某按照相应比例赔偿。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为了尽快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和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张某某承担30%的损失为宜。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5661.9元,护理费597.6元(37.35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丧葬费x元(2068元×6个月),袁某乙住院治疗期间,家人来往乘车支付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法院相关意见计入死亡赔偿金,因被抚养人有数人,故其抚养费应为3044×19年,共x元。同时,袁某士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精神痛苦,确定精神抚慰金,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x元。

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医疗费5661.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共计6301.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597.6元,交通费500元及死亡赔偿金x.4元,共计11万元。另外的死亡赔偿金9644.6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x.18元(9644.6元+x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保险金x.9元。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1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受理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由六原告负担受理费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乔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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