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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玉龙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北京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北京玉龙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路口西侧平房北二间。

法定代表人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韬,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玉龙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飞公司)与被告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为某京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昊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岭、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出庭传票后,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玉龙飞公司提供晨昊玉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的证据材料以及晨昊玉公司的准确办事机构地址,本院据此向晨昊玉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并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飞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韬,被告晨昊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玉龙飞公司起诉称:玉龙飞公司与北京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玉公司)存在长期买卖汽车配件合同关系,最初昊玉公司购买配件后即时付某货款,双方熟悉后改为每月结算一次货款。2006年5月起,昊玉公司开始赊购配件。据统计,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19日期间,昊玉公司苑某某、赵某、徐某、王某乙、胡某某和周某某等工作人员赊购价值x元的汽车配件。对账后,昊玉公司支付某分货款,并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货款x元。此后,昊玉公司继续赊购汽车配件。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17日,昊玉公司赊购汽车配件价值x.60元。根据出货单上记载的“自购件之日起二个月内付某货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某纳金”约定,昊玉公司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12月至2007年10月,昊玉公司累计赊购x.60元的配件。现昊玉公司更名为晨昊玉公司,故请求法院判令晨昊玉公司:1.给付某款x元;2.以赊购所欠货款x.60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分段计算,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x.40元;如违约金不能支持,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逾期付某利息损失。

原告玉龙飞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4月19日以前销售出货单62张,2007年4月19日欠条1张,2007年4月19日至10月17日销售出货单103张及退货单1张,晨昊玉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

原告玉龙飞公司申请证人苑某某、赵某出庭作证。赵某出庭陈述称:“我于2007年1月到12月在昊玉公司先后担任修理工与业务员。其间,采购员苑某某不在时,我去玉龙飞公司拿过配件,每次都是打单子签字赊账,我不知道公司到底欠了多少钱,也不知道最后如何付某。苑某某不在的时候,我们公司的洪某、周某某、王某乙、徐某等人也去玉龙飞公司拿过配件”。苑某某出庭陈述称:“2006年6月,我到昊玉公司工作,前2个月担任修理工,之后担任采购员负责采购汽车配件。到玉龙飞公司采购汽车配件,开始是即时付某货款,双方熟悉后就二、三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后来,由于昊玉公司资金困难,我就和玉龙飞公司商量几个月结算一次,开始赊购配件。每次赊购配件时都在原告打印的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我不在公司或者下班后的时间,公司的赵某、洪某、王某乙、胡某某、徐某等人也去玉龙飞公司签单拿配件,凡是去拿过配件的人都在单子上签字了。周某某和李某也是昊玉公司职工。2007年年底,我离开昊玉公司时,听付某和昊玉公司财务周某某说,昊玉公司还欠玉龙飞公司9万多元货款。”

庭审中,苑某某、赵某确认销售出货单上所签“苑某某”、“赵某”均系本人亲笔所签。

被告晨昊玉公司答辩称:昊玉公司采购员是苑某某,其他人员无采购配件的权利。经向昊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民了解,我们对欠条上确认的欠款x元、自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17日期间苑某某签字的销售出货单记载的货款x.50元共计x.50元予以认可,对其他人员签单不予认可。出货单内容是玉龙飞公司单方注明,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没有约定过违约金,欠条上也未涉及违约金问题。昊玉公司已更名为晨昊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民变更为齐某某,且北京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公司2008年5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王某民承担。故晨昊玉公司不同意玉龙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晨昊玉公司向本院提交北京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民和齐某某之间约定昊玉公司2008年5月之前债权债务由王某民承担。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晨昊玉公司对原告玉龙飞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19日期间的61张出货单和1张退货单、欠条,2007年4月25日至10月17日期间苑某某签名的72张出货单、1张无人签名销售出货单和相对应的退货单及晨昊玉公司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晨昊玉公司对玉龙飞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9日单号尾数为x的两张销售出货单有异议,因其中一张单据没有苑某某签字,只认可苑某某签字的单据上所列项目的货款总数。玉龙飞公司称,这两张单据是同一笔业务形成的,因公司财务使用电脑的打印篇幅有容量限制,每张单据最多打印46项内容,其余内容会自动分页打印。当天,昊玉公司购买的配件比较多,共计56项,因此电脑分两页打印了出货单,这两张单据的编号相同,总金额也是连续计算得出,苑某某在第二张出货单上签字是对整份出货单总数的确认。庭审中,证人苑某某对这两张出货单进行了核实,认可两张单据上载明的货物均由其提走,因两张单据是连在一起的,所以就在有汇总栏的单据上签了字,单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两张销售出货单编码相同,记载项目序号连贯、苑某某签字的第二页出货单上总金额与两张单据所有项目累计金额相吻合,且经手人苑某某本人予以认可;玉龙飞公司关于因管理软件设置及打印篇幅所限而对同一笔业务出两张单据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对该两张销售出货单及苑某某对此的相关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苑某某以外其他人员签字的28张销售出货单及证人苑某某、赵某某证言。玉龙飞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赵某、徐某、周某某、李某、王某乙等人系代表昊玉公司赊购汽车配件。晨昊玉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人员无赊购汽车配件的授权,且出货单上的签字无法证明系上述人员本人所签。本院认为,晨昊玉公司认可苑某某、赵某系其公司员工,而且该两人的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吻合,均认可上述人员为昊玉公司人员,曾在苑某某外出期间到玉龙飞公司赊购过配件;同时晨昊玉公司认可的欠条所对应的61张出货单上,亦有赵某、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签字。综上,本院对苑某某以外其他人员签字的28张销售出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苑某某、赵某某证言予以采信。

三、被告提交的北京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协议书。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王某民和齐某某之间对昊玉公司债权债务的内部约定,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债务应由晨昊玉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昊玉公司(甲方)与齐某某(乙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约定“2008年5月21日前甲方所承担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仍由甲方及法定代表人王某民负责清偿,乙方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昊玉公司仍需承担原债权债务。且昊玉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非法人主体资格的变更,更名后的晨昊玉公司仍应承担公司原债权债务。据此,本院对晨昊玉公司提交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玉龙飞公司与昊玉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15日,昊玉公司购买玉龙飞公司价值x元的汽车配件并给付某部分货款。其间,玉龙飞公司出具的销售出货单除大部分为苑某某签字外,亦有赵某、洪某、周某某、王某乙、胡某某、徐某的签字。昊玉公司支付某分货款并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玉龙飞公司配件款x元。后玉龙飞公司同意昊玉公司继续赊购配件,即昊玉公司人员在玉龙飞公司销售出货单上签字确认货款数额并取走配件,昊玉公司依据出货单结算货款。2007年4月25日至2007年10月17日期间,昊玉公司苑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赵某、徐某、周某某、李某、王某乙共赊购玉龙飞公司价值x.60元的配件,其中:2007年4月1417元、5月9047.50元、6月8770.60元、7月8135元、8月x元、9月2053.50元、10月4616元。

另查,玉龙飞公司向昊玉公司出具的出货单系玉龙飞公司制作的制式单据,出货单上均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我公司购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某所购件款,逾期月息2%支付某纳金。”

再查,玉龙飞公司支出公告费260元。2008年6月11日,昊玉公司更名为晨昊玉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民变更为齐某某。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苑某某以外其他人员签字取走的配件是否为昊玉公司所购;双方是否约定付某日期和逾期付某违约金;晨昊玉公司是否应承担昊玉公司的债权债务。

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玉龙飞公司与昊玉公司之间买卖汽车配件合同关系明确,昊玉公司应当支付某购配件相应货款,昊玉公司的赵某、徐某、周某某、李某、王某乙提走汽车配件并在出货单上签字,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赊购的口头约定,应当视为昊玉公司赊购的汽车配件。据此,昊玉公司应当支付某欠货款。对晨昊玉公司“采购员苑某某以外人员无采购配件权利,对其所签单据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玉龙飞公司依据出货单载明的“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我公司购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某所购件款,逾期月息2%支付某纳金”内容,主张昊玉公司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因双方并未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出货单系玉龙飞公司提供的制式单据,昊玉公司人员在出货单上的签字是对所购货物数量及金额予以确认,并不能表明昊玉公司对单据上载明的付某期限及违约金内容予以确认;合同违约金条款需合同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方能视为双方对此有约定,玉龙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并达成了违约金的约定。故对玉龙飞公司要求昊玉公司按月息2%支付某期付某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玉龙飞公司要求昊玉公司赔偿逾期付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某期限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赊购产品未明确约定付某期限,根据合同法有关“对支付某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某款”之规定,昊玉公司应当于提取货物的同时支付某款。诉讼中玉龙飞公司认可以出货单载明的“购件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某”为赊购产品的付某日期,要求逾期付某利息以月为周某,自购件之月的两个月后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某日止,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玉龙飞公司逾期付某利息期间的计算方法予以采纳。

三、昊玉公司与齐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昊玉公司2008年5月以前的债权债务由昊玉公司及王某民承担。昊玉公司变更名称为晨昊玉公司,但其作为民事主体的法人企业并未变更,晨昊玉公司对更名前昊玉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对晨昊玉公司关于“昊玉公司2008年5月前的债务由王某民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玉龙飞公司要求晨昊玉公司支付某件款x元并赔偿逾期付某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玉龙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九万七千一百五十八元及逾期付某利息损失(以八万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六角为本金分段计算,以一千四百一十七元为本金自二○○七年七月一日起计算,以九千零四十七元五角为本金自二○○七年八月一日起计算,以八千七百七十元六角为本金自二○○七年九月一日起计算,以八千一百三十五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十月一日起计算,以四万七千四百一十八元为本金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以二千零五十三元五角为本金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计算,以四千六百一十六元为本金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计算,均至实际给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玉龙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原告北京玉龙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晨昊玉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代理审判员张岭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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