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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真颖,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志强,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某地区办事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研咨询公司)与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烽煜广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金星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岭、梅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研咨询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真颖、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烽煜广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研咨询公司起诉称:2006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审批刊号全权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在两个月内代为办理杂志审批刊号事宜,具体操作由被告全权负责,审批刊号完成后,审批批文、相关物证以及杂志的全部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原告预付款10万元并按年度支付杂志管理费,如果被告不能如期完成审批,期满后7日内退还预付款10万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06年年底,被告通知原告刊号已审批完毕,具体为:42-1623/GO。2007年1月4日,原告支付年度管理费4万元。同年1月、2月,原告使用被告通知的《中外服饰》国内统一刊号CN42-1623/GO出版了《服装加盟商》月刊2期。同年2月,湖北大家报刊社致函原告指出,《中外服饰》刊号为其所有,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经了解,《中外服饰》刊号:CN42-1623/GO确为湖北大家报刊社所有,被告并未取得此刊号,也未取得此刊号的许可使用权。综上,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完刊号审批手续并以欺骗的方式收取管理费,依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返还预付款和管理费。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审批刊号全权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10万元、2007年度管理费4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中研咨询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审批刊号全权代理协议》、收据、收条。

2、湖北大家报刊社《中外服饰》期刊出版许可证及情况说明。

3、中研咨询公司出版的《服装加盟商》杂志2份。

4、林烽煜广告公司工商查询资料。

被告林烽煜广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中研咨询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查询的工商档案材料盖有查询专用章,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9月27日,中研咨询公司(甲方)与北京瀚海阳光广告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瀚海阳光公司)签订《审批刊号全权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全权委托乙方代为办理杂志审批刊号事宜,具体操作由乙方全权负责;审批刊号完成后,审批批文、相关物证以及杂志的全部经营权归甲方所有;关于审批中杂志名称问题,乙方用甲方提供的杂志名称办理审批手续,如与其他名称冲突,甲方应提供另一杂志名称继续注册;乙方协助甲方与长江商报报社签订长期挂靠管理协议;申请审批刊号的公司名称为甲方公司名称;付款金额及方式:审批注册刊号总费用66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甲方支付乙方10万元,作为先期运作资金,剩余款项在乙方交付杂志批文及全部手续后,甲方在7日内付清;乙方负责推荐甲方的该杂志的管理单位,管理费用由甲方支付,数额待定;乙方审批杂志刊号的时间为2个月,如果不能完成审批,乙方将在7日内退还甲方先期预付的10万元,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中研咨询公司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孙琦代表瀚海阳光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同日,中研咨询公司向瀚海阳光公司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06年年底,瀚海阳光公司告知中研咨询公司期刊刊号已审批。2007年1月、2月,中研咨询公司使用瀚海阳光公司代理人孙琦告知的CN42-1623/GO刊号出版了2007年1、2期《服装加盟商》月刊(该杂志封面右下角印有“中外服饰、国内统一刊号:CN42-1623/GO”字样)。2007年1月4日,孙琦收取中研咨询公司给付的《中外服饰》2007年度管理费4万元。后湖北大家报刊社致函中研咨询公司指出,《中外服饰》刊号:CN42-1623/GO为其所有,要求中研咨询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中外服饰》刊号出版期刊的行为,中研咨询公司遂停止了出版行为。

诉讼中,经本院就代理协议效力进行释明,中研咨询公司表示坚持第2、3项诉讼请求。

另查,2008年4月8日,瀚海阳光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林烽煜广告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关于“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和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期刊出版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期刊由依法设立的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出版单位出版期刊,必须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持有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领取《期刊出版许可证》”的规定,国家对期刊等出版物的出版,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活动。本案中,原告中研咨询公司明知本公司不是出版单位,不具有出版期刊的资质,却与瀚海阳光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委托其代为办理杂志审批刊号、协助中研咨询公司与长江商报报社签订长期挂靠管理协议等事宜,说明中研咨询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的目的是欲使用他人刊号出版期刊。事实证明,中研咨询公司擅自出版期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国家正常的出版管理秩序。因此,中研咨询公司与瀚海阳光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代理协议当属无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本案查明的事实,瀚海阳光公司应当将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瀚海阳光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变更名称后的林烽煜广告公司承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烽煜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审批刊号全权代理协议》无效;

二、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预付款十万元、二○○七年度管理费四万元,共计十四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中研时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林烽煜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金星

代理审判员张岭

代理审判员梅宇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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