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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门头沟区军庄镇东杨坨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247号

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汉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地方税务局检查科科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斌,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霍某,社长。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黎某某、被告门头沟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东杨坨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民,被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东杨坨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霍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与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13日,宋某某与东杨坨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杨坨合作社将东杨坨村X路北,香峪村民房下5亩地承包给宋某某,期限为50年。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承包费x元。2003年7月31日,宋某某与黎某某协议离婚。由于受离婚刺激,在宋某某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宋某某根据黎某某的口述于2003年10月2日为黎某某出具了“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2004年5月3日,东杨坨合作社在未与宋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与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将上述5亩土地承包给黎某某。宋某某认为黎某某无权对所承包土地进行处分,故2003年10月2日为黎某某出具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无效。东杨坨合作社在未与宋某某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将上述5亩土地承包给黎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宋某某的合法权益,而且违反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判决东杨坨合作社与黎某某于2004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无效。

被告黎某某辩称:黎某某与宋某某是协议离婚,宋某某并未受离婚刺激导致精神恍惚。2003年10月2日,宋某某为黎某某出具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是宋某某对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一种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东杨坨合作社根据此约定与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变更合同有效。宋某某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杨坨合作社辩称:东杨坨合作社与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是根据宋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所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同意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与黎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与东杨坨合作社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杨坨合作社将东杨坨村X路北,香峪村民房下5亩地承包给宋某某,期限为50年,于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承包费x元。2003年7月31日,宋某某与黎某某协议离婚。2003年10月2日宋某某为黎某某出具了“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该规定内容为:宋某某、黎某某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离婚手续,关于财产分割问题现重新规定,位于东杨坨大队(香峪口)5亩地及地上物的住居和所有权归黎某某所有,此规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04年5月3日,东杨坨合作社根据宋某某、黎某某的离婚协议及“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与黎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该土地承包变更合同除承包方由宋某某变更为黎某某外,其他内容均未做变更。

上述事实有宋某某与东杨坨合作社于2002年8月1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黎某某与东杨坨合作社于2004年5月3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变更合同、东杨坨合作社于2008年7月24日出具证明、离婚证书、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宋某某与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某某与东杨坨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可以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处分,在分割之后,按分割面积重新分别与村X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根据宋某某为黎某某出具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东杨坨合作社与黎某某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变更合同的行为并未侵害宋某某的合法权益。宋某某以“受到离婚刺激,在精神恍惚的情况下为黎某某出具的关于财产分割的规定,不是其真实意思”的主张,既无证据佐证,亦非确认合同无效的必要条件,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谭勇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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