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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唐某某携带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聚龙生态农庄,用扳手将挖掘机的车窗玻璃敲碎,进入驾驶室将挖掘机上的电脑板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此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有盗窃罪提出异议,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有盗窃罪只凭他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指控他犯有盗窃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晚,携带扳手、起子等作案工具窜到桂林市雁山区X镇X村聚龙生态农庄,用工具将被害人汤某某在聚龙生态农庄内的挖掘机的车窗玻璃敲碎,进入驾驶室将挖掘机上的型号为:x-6E电脑板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后将赃物销赃,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某的哥哥汤某某报案及陈述:2009年2月15日下午有人看见停在柘木镇X村聚龙生态农庄的挖掘机还是好的,次日中午他们看见挖掘机附近有碎玻璃,发现挖掘机电脑板被盗;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事实;

3、现场及挖掘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在柘木镇X村聚龙生态农庄,被盗物品是挖掘机电脑主板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2月15日晚盗窃挖掘机上的电脑板,作案地点是柘木镇X村聚龙生态农庄的事实;

5、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所盗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的事实;

6、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检察院阶段的供述和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证。

对于被告人唐某某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有盗窃罪,只有他的口供,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辩解,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和辨认笔录照片,均与被告人唐某某在侦查、检察院阶段所供认的材料相吻合。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唐某某的辩解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差,应依法从严判处。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亚东

审判员周泰

审判员苏久亮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刘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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