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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771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河北华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易县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公司诉称,2006年10月4日,我公司与被告华宇集团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依据该合同,我公司向被告华宇集团公司出租模板及角模等建筑设备,用于位于河北省易县的“华宇小区二期X号、X号住宅楼”工程,除被告华宇集团公司已付的租金外,被告华宇集团公司尚欠租金x.89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华宇集团公司给付尚欠的租金x.89元;2、被告华宇集团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本案的诉讼费1574元,由被告华宇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起诉的被告为河北华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其提交的2006年10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的相对方河北华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不符,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华宇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北华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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