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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波、景某、郝某、李某乙抢劫、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2-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宁省西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某东辽县X镇。1991年因盗窃被辽宁省西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4年6月16日被刑满释放。200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邱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林某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吉林某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某林某扶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1992年7月,因盗窃罪被吉林某扶余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1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萨尔图区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辩护人:林某某,大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某宁省东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2001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某尔图区看守所。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波、景某、郝某、李某乙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于2002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波、景某、郝某、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邱某某、张某甲、聂某某、雷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谷某波、景某、李某乙或分或合,于某1998年9月24日至此2001年6月30日先后抢劫出租汽车作案14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被告人谷某波抢劫作案14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景某抢劫作案10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郝某将被抢劫的13辆出租车全部卖掉;被告人李某乙抢劫作案1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郝某在明知谷某波等人抢劫的情况下,仍然点出所要购买的车型,四被告人构成抢劫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又私藏枪支作案一起,其中被告人谷某波、景某、郝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本案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谷某波辩解,自己的犯罪与被告人郝某有直接关系,并且被告人郝某知道车是抢来的,郝某说:“只要不出人命就行。”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谷某波的主观恶性不深,并有悔过表现,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景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不作辩解,但强调被告人郝某对抢劫是知情的。其辩护人辩称,景某的行为不构成主犯,并且有自首情节,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郝某辩解没有参与抢劫,买的车辆不知道是抢劫所得,被告人谷某波和景某之所以咬定郝某知情,是因为案发后得知郝某卖车赚钱较多付给谷某波的较少,并且在看守所里没有给二被告人订盒饭,因此怀恨在心,才在庭审时共同咬定郝某对抢劫知情;同时辩解埋枪时不知是什么东西,销赃的车是9辆而不是13辆。其辩护人辩称,郝某的行为既不构成抢劫罪也不构成销赃罪,并且有投案自首和揭发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郝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对自己的行为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㈠抢劫犯罪

1.1998年9月24日晚12时许,被告人谷某波、刘保安(另案处理)从辽宁省铁岭市火车站附近打车到铁岭市铁岭县X镇湾岭子上,被告人谷某波持刀将司机徐月明逼下车。两人将徐月明驾驶的辽(略)红色拉达出租车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2.1999年9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谷某波、刘保安从吉林某四平市第一医院门口,打车到辽宁省西丰县双榆岭上,两人对司机孙某某实施抢劫,被告人谷某波将孙某某身上的人民币60元钱抢走,刘保安将孙某某的金耳环(价值人民币357元)抢走,两人将孙某某逼下车,将其驾驶的吉(略)红色两厢夏利(价值人民币(略)元)出租车抢走,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3.1999年1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谷某波、刘保安从吉林某梅河口市建委门前打车到东辽县X镇X村小岭处,两人对司机赵某某正欲实施抢劫,赵某势不好下车逃走,两人将赵某驶的吉(略)墨绿色三厢夏利出租车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4.2000年4月16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李某乙从沈阳市X区X路打车到铁岭市X镇郊外,李某乙持刀逼住司机汪某某,谷某波将汪某摩托罗拉(略)型抢走,两人将汪某某赶下车将其身份证及其驾驶的辽(略)白色捷达出租车及车的附加费证、营运证、行车证等证件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5.2000年6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中东装潢材料市场门前打车到吉林某伊通县X镇X村杜家屯西1千米河套旁,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枪,景某持刀对司机柏某实施抢劫,被告人谷某波将柏某身上的摩托罗拉338型英文手机(价值人民币979元)抢走,手机卡价值人民币80元,两人将柏某逼下车,将柏某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价值人民币(略)元)出租车及车里的人民币220元,柏某及王俭的身份证、驾驶证、车的驾管证、营运证、养路费票据等抢走,司机柏某在抓刀时手被划开一小口,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6.2000年7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医大二院附近打车到伊通县X镇X村、杜家屯河东沿处,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枪,被告人景某持刀将司机由某某逼下车,将其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出租车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7.2000年8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X区森工宾馆门口打车到东辽县X乡郊外,被告人景某持刀逼住司机黄某某,谷某波从旁边拔下车钥匙,将黄某到副驾驶位置,被告人谷某波开车,被告人景某持塑料仿真手枪逼住司机黄某某在东辽县X乡一个大岭上将黄某某赶下车,将黄某驾驶证及其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出租车及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等证件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8.2000年11月14日晚8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急诊门口打车到伊通县X乡液化气站西边路口处,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枪,被告人景某持刀逼住司机李某丙,并将李某丙撵到副驾驶位置上。被告人谷某波开车到东辽县X乡让李某丙下车将李某丙的一部爱立信238型模拟手机及其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出租车及车的行车证、营运证、车主徐阳的驾驶证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9.2000年1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上都大酒店门口打车到伊通县X镇X村杜家屯附近,被告人谷某波持刀,被告人景某持塑料仿真手枪,逼住司机吕某,被告人景某用衣服将吕某头蒙住让吕某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被告人谷某波开车走了十多分钟让吕某下的车,两人将吕某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出租车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10.2001年1月31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铁岭市一宾馆附近打车到铁岭县X镇郊区,被告人谷某波持刀逼住司机张某丁,被告人景某用绳绑住司机张某丁双手并用绳勒住其脖子,被告人谷某波开车,张某丁坐副驾驶位置上,被告人景某在后面用塑料仿真手机逼住张某丁,将张拉到开源市X区让张某丁下的车,两人将张的身份证及其一部摩托罗拉90型手机及其驾驶的辽(略)红色三厢夏利出租车与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附加费证等证件抢走,价值人民币(略)元。

11.2001年2月15日晚9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南关客运站附近打车到长春市X区,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枪景某持刀逼住司机于某戊,将于某到副驾驶位置上,被告人景某用鞋带将于某戊双手反绑,并用枪逼住于,被告人谷某波开车到辽宁省西丰县X村一个岭上将于某下车两人将于某戊的吉(略)红色捷达出租车及车的行车证、出租车手续,于某戊的驾驶证,于某姐夫侯佩新的驾驶证抢走,于某戊抓刀时,其右手掌距手腕一公分处被划伤,所抢车辆价值人民币(略)元。

12.2001年3月24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X区X路一个洗浴中心附近打车到伊通县大孤山酒精厂往南下道1公里处,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机,被告人景某持刀逼住司机鞠某某,谷某波将鞠某一部诺基亚3810手机(价值人民币632元)、手机卡价值人民币80元抢走,两人将鞠某某赶下车将其驾驶的吉(略)粉红色捷达轿车(价值人民币(略)元)及车的行车证、鞠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抢走,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13.2001年5月12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省人民医院门前打车到吉林某东丰县X镇加油站附近,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机,被告人景某持刀逼司机韩某下车将其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价值人民币(略)元)出租车及车里人民币80元抢走,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14.2001年6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谷某波、景某从长春市X街金融专科学校附近打车到东丰县X镇X村处,被告人谷某波持塑料仿真手枪,被告人景某持刀将司机齐某逼下车,将齐某的一部东信600型手机(价值无法认定)及其驾驶的吉(略)红色捷达出租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的行车证、购置附加费、营运证、保险单、通行费、治安证等所有证件抢走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综上,被告人谷某波抢劫作案14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景某抢劫作案10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郝某将被抢劫的13辆出租车全部卖掉;被告人李某乙抢劫作案1起,抢劫总价值人民币(略)元;

上诉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被害人司机徐月明、孙某某、赵某某、汪某某、柏某、由某某、黄某某、李某丙、吕某、张某丁、于某戊、鞠某某、韩某、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及价值,抢劫犯的相貌特征。⑵证人张某己证实,被告人郝某曾在2000年4月至2000年10月间买过捷达车四辆,其中三辆是在四平接的车,一台是在大庆接的。⑶证人张某庚证实,2000年7、8月份曾与任某某去四平给郝某接过一台捷达车。⑷证人任某某证实,曾于2000年元旦至2000年8、9月份在四平为郝某接过三次车,一次是夏利车,二次是捷达车。⑸证人曲某某证实,2000年初曾买过郝某卖过的捷达车。⑹证人谷某某证实,2000年2、3月曾买过郝某卖过红色捷达车⑺证人吴某某证实,2001年3月曾买过郝某卖的红色捷达车。⑻证人张某辛证实,2000年11月13日曾买过于某壬卖的红色捷达车,这台车是于某壬从郝某处买的。⑼各被害人出据的购汽车的发票。⑾证人周某某证实,大约是2002年的1月份,因于某壬欠周某某钱,将一辆捷达轿车押给了他。⑿证人张某辛证实,曾于2000年11月13日花(略)元钱买于某壬的红捷达轿车一台。⒀证人曲某某证实,郝某曾卖给谷某某一辆车。⒁赃物作价证明证实各被抢劫车辆的价值,共计人民币(略)元。⒃起、返赃笔录,证实部分被起回车辆返还被害人。⒄⒅被告人谷某波1991年因盗窃罪被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原审判书及释放证实,其于1994年6月16日被刑满释放。⒆四被告人的出生证明证实,四被告人均为成年人。⒇赃物作价证明,证实所抢物品的实际价值。(21)各被告人的陈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㈡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

1999年9月至2000年6月期间,于某壬(另案处理)在内蒙古甘河镇购买口径枪一支。在齐某哈尔市购买猎枪三支,口径枪一支。2001年6月初一天,于某壬将二支口径枪、二支猎枪用尼龙丝袋子包好交给被告人郝某保管,被告人郝某明知于某壬交给他的是枪支,将四支枪埋藏在其家门前,2001年7月4日,四支枪被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郝某家门前起出,除四支枪另外起获枪子弹21发,步枪子弹三夹,口径枪子弹72发。

上诉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⑴证人于某壬证实,曾让郝某帮自己在其家埋过枪。⑵收缴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郝某家起回枪支四支。⑶公安机关出据了检验报告,对枪支进行了检验,证实四只枪均可发射。⑷被告人郝某的供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波、景某、郝某、李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私藏枪支罪以及对其主犯的指控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谷某波、景某的辩护人所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理由某立,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谷某波主观恶性不深、景某不是主犯的辩护理由某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关于某告人郝某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某立,予以采纳;关于某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有立功表现的辩护理由某成立,不予采纳。由某被告人郝某在抢劫行为实施之前,已与被告人谷某波内心形成默契,主观上已产生意思联络,即已完成了你抢我销的事先通谋,故应以抢劫共犯论;被告人郝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不掌握的自己与同案犯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不应当认定立功。被告人谷某波、景某在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郝某、李某乙在抢劫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本案从犯,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波、景某、郝某、李某乙以非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应予严惩。被告人郝某明知枪支和弹药是他人非法买卖,而为他人存放,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应予惩处。鉴于某告人郝某有自首和从犯的情节,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波、景某系本案主犯,被告人谷某波又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谷某波、景某的辩护人的关于某罪态度较好、偶犯的辩护理由某成立,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抢劫、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波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7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某

代理审判员于某雁

代理审判员王体波

二00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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