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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单三条X号京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煜,北京市德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

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某深南中路兴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75档。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大圣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静馨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樊雪、邓旭明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委托代理人叶某甲、樊煜,被告王某井书店委托代理人叶某乙,被告广东大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音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徐沛东、张藜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亚洲雄风》进行著作权的授权,并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在未征得作者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音乐作品制作成DVD《爱国歌曲大家唱》进行销售,未向作者及原告支付使用费。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对涉案音乐作品词、曲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生产、发行、销售侵权出版物DVD《爱国歌曲大家唱》(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2、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井书店辩称:被告王某井书店销售的涉案出版物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广东大圣公司辩称:被告广东大圣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信托人系音乐作品作者的身份。第二,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发行的涉案出版物是录音制品,不是录像制品。基于法定许可,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公司可以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该行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构成侵权。涉案出版物的用途是为演奏者伴奏,消费者购买该出版物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欣赏其中的录像画面。现涉案音乐作品的作者未发表声明表示不允许使用音乐作品,故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行为符合法定许可的要求,不构成侵权。第三,根据《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应按照出版物的批发单价×3.5%的版税率×录音制品的制作数量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综上,被告广东大圣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音像出版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之规定,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

1993年,原告分别与徐沛东、张藜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约定:徐沛东、张藜同意将其音乐作品(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予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徐沛东、张藜应将授权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向原告进行登记。原告为有效管理徐沛东、张藜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60天徐沛东、张藜未提出书面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09年,上海教育出版社出版图书《中国红歌汇——红歌经典600首》,该书载明音乐作品《亚洲雄风》的词作者为张藜,曲作者为徐沛东。

2009年,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出版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为DVD专辑,内含6张光盘,在封面、封底载明:爱国歌曲大家唱、卡拉OK6碟装,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x-FX-X-X-00/V.J6,广东大圣公司总经销。涉案音乐作品《亚洲雄风》收录在其第5张光盘中,包括卡拉OK伴奏及原唱欣赏两部分,伴奏及原唱时伴有画面。涉案出版物共计收录歌曲100首。

2009年10月,原告自被告王某井书店购得该涉案出版物。

庭审中,被告广东大圣公司提交了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为涉案出版物出具的《复制委托书》复印件,在该委托书中列明的复制数量为2000张。原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0件诉讼案件共支出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音乐著作权合同》、《中国红歌汇——红歌经典600首》图书、涉案出版物、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深圳出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中,原告有权对涉案作品主张权利。其作为依法成立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与本案所涉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在音乐著作权人对前述合同未提出书面异议之前,原告与著作权人基于合同产生的信托法律关系依然存续,原告有权管理涉案音乐作品,有权对侵犯该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在合同中,著作权人授权原告管理的作品均包括权利人已有的作品和将来的作品。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广东大圣公司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出版物属于录音制品还是录像制品。涉案出版物系DVD专辑,收录的不仅仅是歌曲的声音,还包括影像。而消费者购买涉案出版物,既可以欣赏伴有音乐的画面,也可以进行卡拉OK的演唱。故涉案出版物属于录像制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深圳音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管理的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出版物,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就该作品享有的相关权利,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广东大圣公司作为涉案出版物的总经销方,已经参与到涉案光盘的发行过程中,应与被告深圳音像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井书店作为商品零售主体,有合法进货渠道,但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为本案所发生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与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停止出版、复制、发行含有涉案音乐作品《亚洲雄风》的DVD《爱国歌曲大家唱》;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音乐作品《亚洲雄风》的DVD《爱国歌曲大家唱》;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人民币一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二百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樊静馨

代理审判员樊雪

代理审判员邓旭明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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