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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非法拘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3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5月6日被释放。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丙,男,2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被告人谷某,男,2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1月30日20时许至2010年1月31日16时许,纠集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为向裴某癸索要七万元人民币欠款,在北京市昌平区X镇红冶钢厂裴某癸家中、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南开发区大院、北京市昌平区X路福汇轩香辣蟹饭店等处,非法限制裴某癸人身自由近20余小时,期间并对裴某行辱骂、殴打。后七被告人被查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裴某癸的陈某,证人王某丁、徐某某、王某戊、陈某某、裴某己、黄某庚、黄某辛、王某壬的证言,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房屋租赁协议,诊断证明,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李某、王某丙、巩某某、任某某、谷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七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五、被告人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任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七、被告人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卫东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司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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