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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村民。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光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6月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几个月时间,夫妻感情一般,以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家庭及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3、证人江某、刘某甲、覃某、龚某、谢某、刘某乙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被告从2007年外出务工后,至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及不知被告下落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去向情况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证人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好,现分居已达3年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8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6月6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原、被告双方未生育共同子女。婚后开始一段时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一般,以后,原、被告因生长的环境不同,性格不合,加上对家庭事物的看法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2月,原、被告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张某某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义务,且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舒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生长的环境不同,导致双方的性格不合以及对事物的看法不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从2007年2月起,原、被告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外出务工,从此,双方互无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当庭陈述均没有,且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光明

代理审判员朱晨辉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杜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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