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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非法买卖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高中文化,系江某成古玩店个体经营者,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戢某,(略)青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戢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江某于2006年5月期间,在本市朝阳区X乡其经营的江某成古玩店内,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出售以火药为动力的火枪1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

二、被告人江某于2009年12月3日17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乡其经营的江某成古玩店内,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枪1支,经鉴定该枪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江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江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江某否认实施了非法出售枪支的行为。

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蒋显华的住院费单据,想以此证明被告人江某在指控的时间段内在医院陪护患病的亲属,没有作案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7时许,公安人员根据在押人员周某某(另案处理)的坦白检举,到位于本区X乡的江某成古玩店内,将曾于2006年5月期间,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非法出售自制火药枪1支的被告人江某抓获,同时缴获了自制火药枪1支。此前,公安人员已从周某某的亲属刘爱义处将被告人江某非法出售的自制火药枪1支起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已没收上缴)均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5月期间,其曾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某处购得自制火药枪1支。

2、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根据深挖线索将被告人江某抓获归案的事实。

3、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江某以及刘爱义处缴获的涉案枪支的事实。

4、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涉案的2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机件完好,可正常击发,均具有杀伤力。

5、收缴危险物品收据证明,涉案的枪支已没收上缴。

以上证据以及辩护人提供的住院费单据,均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认定不起证明作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非法买卖、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各1支的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提出的其没有非法出售枪支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江某非法出售枪支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追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加

人民陪审员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李小香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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