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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万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X镇、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拖欠工程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庆民终字第153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庆民终字第X号

原告:大庆市万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州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汉族,1953年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住所地肇州县X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肇州县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肇州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肇州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肇州县律师事务所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大庆市万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拖欠工程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柴某,被告肇州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某甲文、被告肇州县公安效能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1996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某等协商,签订了承建被告肇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合同,合同中,被告为甲方(发包方),原告为乙方(承包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预决算为准。价款确定为:1、执行黑龙江省1997年预算定额;2、执行1997年黑龙江取费标准;3、执行1997年大庆价格表中价格。建筑面积预算为1459平方米,但实际面积为1469.5平方米,多出10.5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决算为1135元,差(略).50元。签证工程款(略).79元,多付工程运费(略)元。工程造价为(略)元,但被告只付(略)元,余款被告以无款为由在予以拖欠,故诉至法院。

被告肇州县公安局辩称:此事与我局无关,被告肇州县交通警察大队是独立法人。

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辩称:1、交警大队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原告列肇州县公安局为被告不妥;2、胡某耀承建我队办公楼是经某人协调而获得的建筑中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为应付上级检查,胡某认为包亏了私自撤出工地;3、胡某未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办公楼至今款验收,应当进行质量检验;4、原告中途停建,拖延合同工期,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经某损失。5、原告应依据有关规定重新计算。

经某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原告万通公司为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承建了办公楼,1996年10月15日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签订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没有通过竣工验收,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楼已实际投入使用。

本案争议的焦点:

1、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是否应为本案的被告即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2、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3、该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工程总造价为多少;

4、原告是否未按期交工并给付违约金20万元。

一、关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举证:1、肇州县编制委员会文件州编字[1987]X号;2、1997年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黑龙江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3、肇州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公室核发给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4、2001年11月9日肇州县财政局证明一份证据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欲证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无关。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所举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承认自己为独立事业法人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无关,并愿承担该起纠纷的一切民事责任。原告万达公司对被告肇州县公安局的4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本案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万通公司举证:1、2001年7月2日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付大队长徐某甲文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交警队盖楼时,我主管基建。签合同时定的以决算为准。86万元只是计划数,实际应以结算为准。胡某年年去要求决算要钱,但由于人为原因没给付。蒋丙弟同时盖家属楼都按决算给付了。另外还有楼盖板运费和100吨吊车多发生4万元应结算给付。”原告举证欲证明其年年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肇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徐某甲文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属实及证明问题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工程价款如何确定。

上诉人万通公司举证:1、1996年10月15日肇州交警大队与肇州县万达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该工程预计86万元,具体工程价款按预决算为准。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是为了应付检查所签,工程双方商定为一口价包死86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对1996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按合同约定按预决算为准,按一口价包死86万元,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合同预以确认,工程价款以预决算为准;2、1997年12月15日原告肇州县万达建筑工程公司制做的该工程工程决算书一份,决算价款为(略)元,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对该决算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做不真实,且原告至今尚未提交该工程的一切图纸等资料,该工程对又未通过工程竣工验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决算(略)元属原告单方决算被告方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予确认。经某查经某托本院司法证据鉴定中心对该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2)庆中法司鉴定X号鉴定书,结论为:1、该工程总造价为(略).00元。2、未完工程造价为(略)元,对该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该工程处理两份签证造价为(略).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计该工程总造价,故该工程总造价为(略).99元。未完价款为(略)元。

另鉴定书中未列入工程总造价的项目,

1、四层双厂板制作运输、安装费用均由被告赊欠或负责处理,且又未列总造价,由被告自行处理,与原告无关。

2、该工程所用材料与市场价格差共计(略)元,因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已明确约定材料执行1997年大庆市材料人格表中的规定,故与市场价格差无关,亦不能做为工程总价款的增减量;

3、节日灯、电视、电话系统共计4100元。又查,经某审,双方认可被告肇州县交通警察大队已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

四、原告是否未按期交工并给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举证:

(1)证人刘凯出庭做证;

(2)证人蒋百弟兄001年8月24日证言;

(3)证人祝军辉2001年8月14日证言一份;

(4)肇州机械厂2001年8月20日证言一份;

欲证实原告对该工程一直未交工,部分尾项工程没有完成就撤走了。1997年10月28日被告开始搬入该楼,10月30日搬完,原告延误了工程两个月,给被告肇州交警大队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应由原告赔偿。原告对被告举的四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其是8月末交工,另X楼双厂板因为没有吊车而耽误一个月的时间,当时X楼的楼板盖完是1997年10月将工程交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耽误工程2个月的事实存在,到1997年10月30日被告搬入该楼时,原告对该工程亦尚未完工,交工验收至今仍未进行,原告主张吊X楼双料板耽误工期,理由不充分,因为合同没有约定四楼双厂板可以耽误工期或由被告方负责安装,故本院对原告延误工期2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违约金每天5000元由于被告肇州交警大队与肇州机械厂有约定,且肇州机械厂已实际扣肇州交警大队晚搬迁费2个月违约金30万元,由于原告未按期交工,确已给被告肇州交警大队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故原告对被告的损失应予赔偿。

本院认定的事实:1996年10月15日原告肇州县万达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签订了交警大队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459平方米,计划总投资86万元,按预决算为准,开工时间为1996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1997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未交工,该工程至今尚未经某工程质量验收及竣工验收。1997年10月28日,被告肇州交警大队对该楼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耽误工期2个月,给被告肇州交警大队造成实际损失30万元。该工程总造价鉴定款合计为(略).99元,未完工程造价为(略)元,被告肇州交警大队已付给原告万达公司工程款为8406.99元。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与被告肇州交警大队为两个分别独立法人。

本院认为:被告肇州县公安交警大队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为两个独立法人,该工程合同与被告肇州县公安交警大队与原告肇州万达公司所签与被告肇州县公安局无关,故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2001年7月2日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付大队长徐某甲文证实原告代理人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本案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肇州交警大队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且被告肇州交警大队已实际使用该楼,对被告主张该工程质量不合理,未经某收等,由于被告已投入使用,且被告又未反诉,故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略).99元应予给付,原告耽误工期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30万元,应予赔偿。

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肇州县万公司尚欠工程款(略).99元;

原告肇州县万达公司赔偿被告耽误工期损失30万元;

以上两项折抵后,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给付原告肇州县万达公司工程款8426.99元。

被告肇州县公安局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肇州县交警大队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立臣

代理审判员贾荣富

代理审判员周亚芬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翟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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