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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开发分公司与北京汇珍楼饭庄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33345号

原告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开发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天通苑小区X号楼X层X号。

负责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惠地雅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惠地雅北京分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北京汇珍楼饭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汇珍楼饭庄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地雅北京分公司)与被告北京汇珍楼饭庄(以下简称汇珍楼饭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地雅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汇珍楼饭庄委托代理人付鹏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地雅北京分公司诉称:2003年4月11日汇珍楼饭庄委托惠地雅北京分公司加工厨房排烟及油烟净化工程。后惠地雅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安装义务,2003年10月汇珍楼饭庄开始营业。汇珍楼饭庄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余款x元未付。故惠地雅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汇珍楼饭庄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汇珍楼饭庄辩称:汇珍楼饭庄承认加工承揽事实,但因惠地雅北京分公司安装的设备质量不合格故应扣除相应款项,汇珍楼饭庄仅认可欠加工款x元,同时单位困难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1日,甲方汇珍楼饭庄与乙方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商贸分公司(于2005年10月17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惠地雅北京分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汇珍楼饭庄厨房的排烟及油烟净化;排烟系统工程内容:烟罩、风道、油烟净化器、风机、降噪部分组成:烟罩金额:x元,管道及辅助材料金额:x元,油烟净化设备金额:x元,通风设备金额:x元,降噪金额x元,安装费、运费:x元,税金:x元,合同金额共计x元;工期19个工作日;签约后三天甲方预付乙方工程设备款30%,即x元,设备运抵现场安装,根据工程进度支付65%,即x元,设备安装完正常运行后10天内付清尾款5%,即x元;交货、施工地点:北辰路民族园汇珍楼饭庄等。

合同签订后,惠地雅北京分公司依约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汇珍楼饭庄自2003年4月至2004年12月陆续付款x元,汇珍楼饭庄至今尚欠x元未付。

庭审中,汇珍楼饭庄提出其仅欠款x元,且惠地雅北京分公司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惠地雅北京分公司提交的合约书、7张收据、名称变更通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地雅北京分公司与汇珍楼饭庄之间签订的合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惠地雅北京分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及安装义务,汇珍楼饭庄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汇珍楼饭庄虽抗辩欠款仅为x元且惠地雅北京分公司提供设备质量不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惠地雅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惠地雅北京分公司要求汇珍楼饭庄给付货款x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汇珍楼饭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惠地雅实业有限公司北京科技开发分公司人民币六万五千一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四元,由被告北京汇珍楼饭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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