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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崇文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东方金柜娱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略),住(略)-6-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羁押,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略)崇文某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崇文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虹、代理检察员王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崇文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7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崇文某永定门外民主北街X号附近,帮助孙某解决车辆追尾事故时与被害人方方发生口角,后挥拳击打方方鼻部,造成方方鼻骨粉碎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后被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方方的陈述,证人幺某某、孙某乙、文某某、罗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09年5月27日零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崇文某永定门外民主北街X号附近,帮助孙某解决车辆追尾事故时与被害人方方发生口角,后挥拳击打方方鼻部,造成方方鼻骨粉碎骨折,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被告人李某甲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110”接处警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及抓获被告人李某甲的情况。

2.被害人方方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26日夜间,其与孙某乙因交通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驾驶的车辆又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等待交通警处理事故时被李某甲打伤。

3.证人幺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6日夜间,方方与其打算外出时与孙某乙因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双方驶离争执地点后又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处理事故过程中,方方被李某甲打伤。

4.证人孙某丁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凌晨其驾车欲出行时,因方方驾驶的车辆挡住去路而与之发生争执,后又在行驶中与方方所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其打电话对李某甲说明了情况,在交通警处理事故过程中,李某甲将方方打伤。

5.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27日凌晨零时许接布警后在崇文某民主北街处理一起追尾事故,先询问的前车男司机,后在询问后车女司机时,前车男司机被打,蹲在地上捂着鼻子,已经出血了,旁边有一名男青年。其报警,派出所民警将双方带走。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5月27日凌晨零时许协助交通警到崇文某民主北街处理一起追尾事故,民警先询问的前车男司机,后又询问后车女司机,其返回清障车拿事故单时听见有人喊打架了,其没有看见打架情况,只看见前车司机鼻子流血了。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7日凌晨零时许,其经营的烤串店门前发生一起追尾事故,前车男司机打“122”报警,交通警来现场处理事故。后与前车司机同车的女青年到其店里拿了卫生纸,其听说前车司机被打了。其在马路上发现一堆带血的卫生纸。

8.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方方伤情。

9.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

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方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方方人民币20万元(已履行)。被害人方方向本院出具声明,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有本院(2010)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被害人方方向本院出具的“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目无国法,因琐事殴打他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略)崇文某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本案系公诉案件,被害人方方关于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本院不能采纳,但其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同意给李某甲一个改过自新机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征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马晓宇

审判员黄某淼

人民陪审员严性慈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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