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金应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明国,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X号。
负责人齐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客户经理,住(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原告马某某从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却多次向原告马某某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原告马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汽字北京分行通州支行2002网点2003年X号),被告依约向原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而原告马某某未依约还款。原告马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马某某将被列为金融机构不良信用客户,影响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和其他银行所享有的金融服务。而原告马某某从未向被告借款,亦未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上述合同可能是他人以原告马某某名义与被告所签,并非原告马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可能是签订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马某某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无效;被告不得向原告马某某主张还款;被告向征信数据元注册机构申请废止其上报的原告马某某欠款的不良信用征信数据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故不同意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马某某发出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原告马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贷款并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汽字北京分行通州支行0002网点2003年X号),被告依合同约定向原告马某某发放了贷款,而原告马某某至2008年5月31日止,已连续36期未依合同约定还款,拖欠被告贷款本金x元。原告马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马某某有可能被列为金融机构不良信用客户,影响原告马某某在被告和其他银行所享有的金融服务。此外,通知书还记载了其他内容。
审理中,2008年10月6日,原告马某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马某某”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2008年11月2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检材“个人借款合同”中“马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劳动合同书、水处理实验室工作交接2页、原告马某某书写的实验样本2页)相同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原告马某某及被告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个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供的2003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借款人“马某某”签名与原告马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鉴定结果与被告主张的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意见相佐。且被告无法证明原告马某某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故该个人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原告马某某要求被告向征信数据元注册机构申请废止其上报的原告马某某欠款的不良信用征信数据元,但原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不良记录,亦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此情况,故原告马某某就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以原告马某某名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签订的日期为二0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三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士刚
二OO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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