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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728号

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华,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月坛大厦AX室。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巍,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殷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文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森德散热器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x.6元(最终以实际发货明细为结算依据),被告应于合同前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货到工地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打压合格7日内将余款付清,最迟不超过2006年10月31日。逾期供货、逾期付款,同等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该批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我公司货款x.6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x.6元及利息(自2006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确实于2006年签订过散热器买卖合同,原告也向被告交付部分货物,被告也按合同支付了货款,现在已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如果原告认为还欠货款,应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散热器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森德散热器及配件,合同总价款为x.6元(最终以实际发货明细为结算依据),被告应于合同前后的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货物到工地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安装打压合格7日内将余款付清,最迟不超过2006年10月31日;逾期供货、逾期付款,同等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该批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对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108、6857、X号订单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6086、6609、X号订单的金额有异议,认为6609、6862中所涉及的支撑腿没有约定单价,故对其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表示因6609、X号订单中所涉及的支撑腿没有约定单价,此部分货款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另行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6元,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其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止,按照x.6元的每日5‰计算,以不超过x元为准。被告请求法庭对违约金予以酌减。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供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扣除X号订单、X号订单中的支撑腿的货款,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x.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尚欠原告货款x.6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给付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照每日5‰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且被告请求减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日1‰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6元、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货款x.6元,违约金x元(自2007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按照每日1‰计算),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八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三十九元,由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七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世纪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九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退还原告北京森德散热器有限公司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丹

二OO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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