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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某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与一个外号叫“明仔”的男子一起,携带自制的“T”型开锁作案工具,窜至衡阳市X区X路X号“恒丰嘉和苑”住宅小区电梯房第X层楼,由被告人谢某望风、“明仔”负责开锁,将该层楼的X号被害人董某某的一条铂金吊坠项链(价值2849元)盗走,交由“明仔”藏匿后,其二人又窜至该楼X层内,准备继续作案时被该层楼业主发现,报案至该小区物业管理处,被告人谢某被当场抓获,“明仔”趁机逃脱。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盗窃作案1次,涉案金额284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并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管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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