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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联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诉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0244号

原告北京中联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立水桥。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802。

原告北京中联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亚公司)与被告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亚公司诉称,2006年9月8日,高某因购买我方开发的“明天第一城”项目20-F2-AX号商品房,而与华夏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及我方三方签署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某向银行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10年,并由我方为高某提供阶段性担保,在高某不按期足额还贷的情况下,银行有权从我方账户中扣划因高某而发生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款项。2008年6月,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扣划我方账户中保证金共计4341.14元,且高某还应依约承担违约金223.57元。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高某偿还我方代还银行保证金4341.14元,违约金223.57元(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08年10月1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某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8日,高某因购买中联亚公司开发的“明天第一城”项目20-F2-AX号商品房,而与华夏银行北京紫竹桥支行(以下简称紫竹桥支行)、中联亚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高某向紫竹桥支行借款32万元,贷款期限10年,中联亚公司为高某的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即中联亚公司对高某应偿还贷款本息开始之日至本合同项下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为止产生的所有高某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6月30日,因高某未按合同约定向紫竹桥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紫竹桥支行从中联亚公司账户中扣划了4341.14元的保证金。

另查,高某与中联亚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如高某未按期向紫竹桥支行偿还任何到期贷款本息,导致中联亚公司根据紫竹桥支行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代高某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及罚息的,则高某应在中联亚公司向其发出缴款通知书后10日内将中联亚公司代其向紫竹桥支付偿还的全部款项返还给中联亚公司,并从中联亚公司代其还款之日起,每日按贷款额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中联亚公司支付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扣划明细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紫竹桥支行与高某、中联亚公司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联亚公司在为高某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高某追偿。中联亚公司与高某在《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代偿款项违约金的约定亦属有效,高某应按约定从2008年7月1日起向中联亚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中联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高某偿还北京中联亚国际会展中心有限公司四千三百四十一元一角四分及违约金二百二十三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高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琤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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