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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与白某甲、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0309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乙X号。

负责人冀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门河滩X号。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原名称某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长安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白某甲、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白某甲、被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诉称:2003年9月,我行与白某甲、天顺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给白某甲贷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提供贷款义务,但白某甲在收到贷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07年12月21日,白某甲已经累计19期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构成根本违约。天顺公司也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债务。因此,起诉要求白某甲归还贷款余额本金x.16元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要求天顺公司对白某甲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白某甲辩称:我认可向工商银行借款购车的事实存在,所有贷款手续都是在天顺公司办理的。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我领取了一个还款用的存折,按月到工商银行的营业网点还本付息。2006年,我决定将贷款余额本息一次性还清,遂向工商银行提出还款要求,工商银行答复我应当到最初办理贷款手续的地点办理还款手续。于是我找到天顺公司,一次性将全部贷款本息余额偿还完毕,天顺公司向我出具了发票。我认为我所有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了,目前不欠工商银行任何欠款,不同意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

天顺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工商银行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属实,也认可白某甲陈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承认收到白某甲的还款,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工商银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贷款申请表与借款合同,证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借款借据与借款凭证,证明工商银行向白某甲发放了贷款。3、还款明细表,证明白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的规定还本付息。白某甲对前两份证据表示认可,对证据3表示不认可。天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表示认可。

白某甲与天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

一、白某甲于2003年9月19日向工商银行提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

二、工商银行与白某甲及天顺公司于2003年9月22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

1、白某甲向工商银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汽车。

2、借款期限为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

3、月利率为千分之4.185,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时,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如白某甲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工商银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借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

4、白某甲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首期还款时间为2003年10月23日,以后每月相同日为当月还款日。

5、白某甲授权工商银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其帐户中自行划收借款本息,帐户户名为白某甲。

6、白某甲若提前还款,应提前通知工商银行,提前还款部分按实际使用天数及本合同确定的利率计收借款利息。提前归还部分借款的,双方应对剩余部分重新约定还款计划,并依此执行。白某甲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提前还款手续需在工商银行分支机构的柜面办理。

7、如白某甲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承诺,或者借款人连续两期、累计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不能收回的,按逾期借款计收罚息。

8、天顺公司对白某甲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三、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将贷款直接划拨入天顺公司的帐户,白某甲于2003年9月19日向工商银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并使用贷款实际购买了汽车。

四、白某甲曾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直接向工商银行履行过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按照工商银行数据系统的记载,白某甲至今已直接向工商银行偿还本金x.84元并给付利息x.88元。

五、2006年5月17日,天顺公司向白某甲出具一份收据,记载收到白某甲交来“一次性还清”x元,收据上加盖有天顺公司的印章。

六、工商银行数据系统显示,截止至目前,白某甲贷款本金余额尚有x.16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白某甲及天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各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

白某甲作为借款人,其权利为自工商银行取得贷款用于购车,义务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及时足额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特别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向白某甲收取还款本息的权利主体是工商银行,即白某甲应当将借款本息偿还给工商银行,在无确切证据表明工商银行予以认可的情况下,白某甲向权利人工商银行以外的其他单某付款,不能产生履行合同所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的效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白某甲还款的方式为授权工商银行自其帐户内扣划资金,提前还款应当到工商银行的柜面办理。白某甲应当对其本人亲笔签署的合同中有关内容予以必要的留意与关注。因此,虽然白某甲称已将全部应偿还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交纳给了天顺公司,该陈述也获得了天顺公司的认可,但白某甲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不能因此而免除。

此外需要说明的问题是,白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陈述称,其曾经来到工商银行的营业场所提出了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要求,但工商银行职员没有接受其提出的要求。按照现行有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对白某甲上述单某陈述,因工商银行不予以认可且白某甲没有提出有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白某甲上述陈述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白某甲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直接向工商银行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工商银行有权要求白某甲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并给付利息及罚息。

天顺公司作为白某甲的保证人,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对白某甲的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白某甲将应当偿付给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交纳给天顺公司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即天顺公司是否应当将上述资金退还白某甲,因与本诉的借款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审理中不宜一并处理,白某甲及天顺公司均可通过包括另行起诉在内的其他合法方式解决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长安支行借款本金五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一角六分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白某甲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白某甲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由被告白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天顺佰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白某甲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刘志远

人民陪审员王某照

二ΟΟ八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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