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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西民初字第5286号

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女,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女,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口七条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干部,住(略)。

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仪器仪表工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7月15日,被告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被告在朝阳区惠新里X号楼X套房屋的物业管理,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拖欠1997年至今的物业管理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x.25元,违约金1903.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受托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城建综合开发公司房管服务公司,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该受托单位的权利承继者,不能证明其为该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其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某

代理审判员林婷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瑞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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