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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某月,广西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城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城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月,被上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黄某向广西南宁雄力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江牌汽车起重机一台(之后入户号牌为桂x),并在财保城北公司处购买了两年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某、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保险。同日,财保城北公司自行填写投保单后签发了两份被保险人为黄某的保险单,第一份为x号保单,保险期间为2006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x.58元;第二份为x号保单,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x.11元。黄某当即缴清了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x.58元及同期交强险保险费2430元。2007年3月31日,黄某通过财保城北公司保险经办人赵廷义向财保城北公司交纳了x号保单项下的保险费x.11元及同期交强险保险费2430元,共计x.11元。2006年12月31日,黄某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签订了关于购买上述车辆的抵押贷款合同。虽然贷款合同在银行最终放款时确定的贷款期限为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8月7日,但是在黄某购车及签订贷款合同当时初步确定贷款期限为两年。因此,为避免贷款期限与保险期间不衔接而导致银行无法顺利发放贷款,财保城北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发了X号保单并交付贷款银行,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保险险种与x、x号保单相同,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费为2174.78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特种车保险条款)保险金额为152万元。与该保单相关的投保单内容及投保人签名均为财保城北公司单位人员书写,关于该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条款等均未交付黄某。2008年9月22日,黄某清偿了全部银行贷款,并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领取了包括X号保险单在内的相关材料,但未交付X号保险单项下保险费。2009年1月21日,桂x号汽车起重机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事故发生当日至2009年8月18日的停运损失为x元。黄某向财保城北公司申请理赔后,财保城北公司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黄某未交纳X号保单项下保险费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财保城北公司对与黄某之间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认为黄某没有交清保险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特别约定清单关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自保费缴清后生效”的约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特别约定清单条款本质上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财保城北公司在签发X号保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等后,直接交给了贷款银行,并未交付投保人即黄某本人,更无证据表明财保城北公司已就上述约定向黄某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条款均不产生效力,财保城北公司依此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黄某主张的车辆损失x元,是其因保险事故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财保城北公司应当予以赔偿。黄某主张的车辆停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赔偿责任范围,而且该损失的发生与财保城北公司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城北公司赔偿黄某车辆损失x元;二、驳回黄某要求财保城北公司赔偿车辆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黄某已预交),由财保城北公司负担x元,黄某负担x元。

上诉人财保城北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保险单号为PDAA(略)的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没有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财保城北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按照本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先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收到了保险费后,才开始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反之,投保人不先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就不能启动。因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保障是以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为前提,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投保时,有义务交纳保险费。由于黄某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开始至保险时间结束止,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因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就没有启动,被保险人就不能获得保险保障,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财保城北公司赔偿黄某车辆损失x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二、财保城北公司对保险条款已经做了释明的义务和明确的提示,黄某对保险条款内容是了解和清楚的,一审判决认定财保城北公司没有作明确说明是错误的。财保城北公司在不到二十天的时间里,根据黄某的要求,共签发了三份保险单,这三份保险单都是为特种车辆保险,其保险条款内容都是相同的。前两份保险单即x、x号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财保城北公司已对黄某作了释明,黄某对保险条款内容是了解和清楚的,并按照约定及时地交纳完了保险费。为避免黄某贷款期限与保险期限不衔接而导致银行无法顺利发放贷款,根据黄某请求,财保城北公司于2007年1月16日签发了X号保单并交付贷款银行,该保单签发的时间与前二份保单签发的时间2006年12月29日相隔不到二十天,其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该保单虽然没有直接交付黄某,但黄某知道该保单的保险条款内容与前二份保单是相同的,其应该知道该保单的条款内容和约定,并且,黄某于2008年9月22日清偿了银行贷款后,从银行领取了包括X号保险单在内的相关材料,从这时开始,黄某应当知道了X号保单的条款内容和约定,当时,X号保单的保险期间还没开始,黄某有充分的时间和条件决定是否按该保单履行并交付保险费,但黄某在保险期间开始至终止时以及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都没有向财保城北公司交纳保险费,这意味着黄某放弃了对X号保单的履行,并不是不清楚了解保单的条款和约定。三、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X号保单其承保险种是机动车损失保险,根据特种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规定,已特别的提示了,黄某对该条款是清楚和了解的,但其在保险期限内却没有交纳保险费,因此,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费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完全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是没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13条的规定,本案中黄某提出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三份保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效。虽然双方可以对合同的效力进行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约定,但在投保单的书写及办理保险等一系列手续时,双方都没有对生效进行任何约定。财保城北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在起诉前黄某是不知晓的,保险公司的保险单据是由财保城北公司交给按揭银行;2、保险法对保险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约定的免责进行了规定,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应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提示,本案中财保城北公司对于特别条款并没有向黄某作出明确的说明和提示,故该免责条款对黄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投保单不是黄某填写,黄某并没有看到过特别约定的条款,财保城北公司也没有将特别条款交给黄某,因此,财保城北公司认为其已经作出明确的提示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财保城北公司应否赔偿黄某车辆损失x元

本院认为:财保城北公司与黄某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财保城北公司上诉认为黄某没有交清保险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特别约定清单关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责任自保费缴清后生效”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虽然上述《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及特别约定清单条款本质上均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但财保城北公司在签发X号保单及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清单等后,直接交给了贷款银行,并未交付投保人黄某,财保城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上述约定向黄某作了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上述条款均不产生效力。财保城北公司作为保险人,不管投保人是否清楚了解免责条款,都应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虽然黄某清偿了全部银行贷款,并从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领取了包括X号保险单在内的相关材料,但仍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该保险单上的约定向黄某作了明确说明,故财保城北公司依此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财保城北公司应向黄某赔付车辆损失x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财保城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财保城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秋红

代理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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