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办事员。
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彩印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负责人付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彩印厂物业办公室主任。
原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彩印厂(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单位职工牛凤娟居住的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号楼X号由原告负责供暖,被告拖欠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某暖费6110.40元。
被告辩称,双方的供暖合同关系于2004年建立,被告同意按照约定的50%比例交纳2008年度之前的供暖费,不同意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7日,原、被告就被告单位职工牛凤娟居住的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号楼X号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向原告交纳供暖费,交费期限为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供暖开始被告仍未交清上述费用,原告可停止供暖。同时被告在合同上手写添加“经双方协商,根据甲方(即本案被告)实际情况,支付50%供暖费”。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5年度至2009年度供暖费6110.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供暖协议书、用户单位职工供暖费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真实合法,为有效协议,被告负有按约支付某暖费的合同义务。被告在供暖协议书手写添加“经双方协商,根据甲方(即本案被告)实际情况,支付50%供暖费”系原告的单方意思,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所以无法认定双方已经形成合意,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相关规定足额交纳供暖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彩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一百一十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印刷总公司北京新华彩印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影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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