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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北京钨钼材料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丰民初字第21485号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翠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钨钼材料厂,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与被告北京钨钼材料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薛红军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大井北里小区供暖,但被告未交纳1997年度-2007年度的供暖费共计x.1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京钨钼材料厂支付供暖费x.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诉被告北京钨钼材料厂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设备服务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方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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