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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兵,男。

诉讼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因犯流氓罪,于1985年12月15日被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2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本院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艳艳、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国胜、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在沁阳市X镇X村篮球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在山王某镇X村篮球场对原告人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原告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住院治疗19天(其中西万卫生院1天、沁阳市怀府医院9天、沁阳市人民医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x.68元。要求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原告人被打致伤的经济损失x.38元(其中医疗费9191.58元、误工费231.85元、护理费23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保留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支付原告人王某某二次手术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诉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2、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各一份;3、医疗费单据6张。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并认为被害人的伤是由刘XX造成的,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且当庭认罪态度好,希望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刘XX(另案处理)以王某某曾到刘某某家寻事为由,在沁阳市X镇X村小学篮球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刘XX持钢管将王某某左胳膊打伤。经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9年6月4日下午7时许,我在山王某小学门口碰到王某兵(指王某某)去小学打篮球,他问我去干啥呀,我说去城呀,然后他就走了。不一会,我弟弟刘XX来到我家门口,他对我说他去问狗兵(指王某某)点事。我看他脸色不好,害怕他去寻事,就和本村毛刚(李刚)一起在后边跟着去了。到小学的球场上,见到王某兵在打篮球,我把王某兵叫下球场,问他和小勇俩是为啥哩,他还没有说话,小勇拿一根铁管就打开王某兵了,王某兵赶紧往学校里边跑,学校只有一个门,小兵没跑出去,小勇又撵上去用铁管打他,我也上去对王某兵推推搡搡,毛刚在一边拦架,小兵用胳膊挡,打中间王某兵从郭友谊家后门跑进郭友谊家里去了,然后我和刘XX、毛刚一起走出学校。刚到大街上,只见王某兵从郭友谊家的前门跑出来,手里拿一把切面刀,到刘XX跟前砍了刘XX头上一刀,然后他就往东跑了,当时我离小勇还有十几米远,追赶小兵没有赶上,然后我和毛刚先把小勇弄回我家,一看小勇头上可长一个伤口,就一起去山王某卫生院给小勇包伤。小勇在去医院之前在我家那里一把切面刀揣在身上。到卫生院后,见到王某兵也在那儿包伤口,小勇拿切面刀就要去砍小兵,我把刀给他夺下,扔在医院的花池里了。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在球场上刘XX手拿钢管打王某兵,其害怕刘XX吃亏,也上前推王某某,朝王某某胸口捣了两下。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09年6月4日19时许,我去山王某小学球场打篮球,在路上碰到刘某,我在和刘某打招呼时顺便提了提刘某借我钱的事,意思是让刘某还我钱,然后我就去球场打球了。我正在球场打球时,刘某的弟弟刘XX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球场呐。不一会儿,刘某和刘XX、毛刚(指李刚)三个人一起来到球场,刘某把我叫下球场。我跑到刘某跟前,刘某一手拉住我的胳膊,另一手朝我的头上打,我问“利哥,为啥打我哩”刘某说今天就打你哩,打死你哩。然后刘XX拿一根二尺长的铁棍朝我的头上打,我赶忙用左胳膊去挡,我边退边挡。刘XX足足打了我二、三十棍,我的胳膊被打烂,他们兄弟二人把我从球场这头打到那头,我一下手都没还,和我一起打球的李XX看不下去了,便去阻拦,刘某甩开李XX说“今天就是要打死他”。当我退到郭友谊家的后门口时,正好郭友谊的老婆开门看发生了什么事,我趁势跑进了郭友谊家,郭友谊的老婆和我赶紧将后门关上不敢开门,刘某在门外喊“你跑到哪儿都不行,我今天非打死你”。我进郭友谊家后,感到胳膊老疼疼,就想到医院去看病,又怕我的身体再次受到伤害,我就顺手在郭友谊家的厨房把切面刀拿在手中,然后我就从郭友谊家的前门出去了,一出门就见到刘某、刘XX站在门口,刘某吆喝“小勇给我用棍打他”,刘XX上来就用铁棍又朝我的头上打,我用胳膊去挡。刘某吆喝“朝死处打”,我随手一抡,手中的刀就砍在刘XX的头上,然后我就跑去山王某卫生院看我的胳膊了。我到卫生院大夫还没有来及给我治疗。刘某、刘XX、毛刚三个人也开车来到医院,刘某掂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直接就进了处置室,大吆喝“小兵,今天我把你给废了”,刘XX随后也从车上掂下一把砍刀来到处置室要砍我,山王某村的郭XX、王X正好也在,就拦住了刘某和小勇,让我去别的医院去看病,然后我就去西万卫生院看病了。

3、证人郜XX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我在我家后门(紧邻山王某小学操场)喂鸡,球场上有好多人在打篮球,我村的狗兵也在那打球,我村的刘某某来到操场上,把狗兵从操场上叫了下来在快到小学大门口那个地方说话,正说着,刘某某的兄弟刘XX也从学校外边进来操场大院了,刘XX一到狗兵跟前,举起手中的铁棍就打开狗兵了,狗兵用胳膊招架,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刘某某也用巴掌、拳头打狗兵,刘某某边打边吆喝“打、打”,村里有一、二个人在拦架,都没有拦开,后来刘某某媳妇郜XX到现场,才把刘XX手里的铁棍给夺下,郜XX把铁棍夺下后扔在我家后院我种的菜地里,然后狗兵就从我家的后门跑进了我家,我怕他进我家拿刀,就赶紧也进了家,并把后门给反锁上了。反锁上门后,我一扭身看到狗兵操起我家案板上的切面刀就从前门出去了,我赶紧撵出前门,见到狗兵掂着我家的切面刀跑往东边了,刘XX脸朝上躺在胜利小卖部东边的地上,刘某某他们赶紧把刘XX扶回刘某某家了。

4、证人王XX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7时许,我和本村王某兵等十几个人在山王某村小学的球场打篮球,正打球时,我忽然看打球的人都停下来不打球了。这时我看到刘某某和毛刚站在球场外,王某兵正往他们两人那儿走。刘某某和毛刚两个人当时站的地方离学校门口不远,王某兵走到跟前不知说了句什么,他们三人一起往大街上走,没走几步,还没走出校门,只见刘某某的弟弟刘XX从街上走进了校园。刘XX手里拿一铁棍(像是小管,有六、七十公分长),到王某兵跟前就用铁棍打开王某兵了。王某兵赶紧往校园内跑,因为是校园,王某兵情知自己也跑不掉,跑几步就站下来,刘某某和刘XX走到王某兵跟前,王某兵边退边说“利哥,不值顾”等一些话求饶,刘某和刘XX边骂边上去拽住王某兵就打,刘某拽住王某兵用拳头打,刘XX用铁棍朝王某兵身上乱打,王某兵用两个胳膊挡。刘某还吆喝“给我照死处打”。后来郭友谊媳妇开开后门出来看打架,王某兵正好退到那儿,王某兵就钻进了郭友谊家,然后郭友谊媳妇也进了家,把门反锁上了。这时看的人都认为不会再打了,就纷纷散去。我领着王某兵的儿子王某站在球场上等,刚过了一会儿,我听到大街上又乱七八糟地吵起来,我骑摩托车带着王某赶紧往外走。等我到大街上时,已不见人了。王某兵从后门进郭友谊家后,刘某和刘XX就走了。

5、证人李XX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大约6时许,我和本村的王某起、王某某等人正在打篮球,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对方讲话的内容我不清楚,光听到王某某和对方骂起来了,我听到最后一句骂的是“你妈的X”。后来就把电话挂了并继续打球。又停了一会儿,具体多长时间我说不清,刘XX的哥哥刘某某和李小刚从小学大门口来到了球场。后来王某某就来到了打球的东边,到一起后光知道他们高一声低一声在说着什么,由于当时我还在打球,王某某怎样去的,在说着什么我不清楚。后来我看到刘XX一人掂着一根约一米左右的镀锌管,走到王某某跟前,就朝王某某身上乱打了起来。王某某由我们打球的东边追打着到西边。这个时候是小勇一个人打的,刘某某没有打。到西边后,我和王某起赶紧到跟前拦,这时候,刘某某就也用拳头朝东兵身上捣了几拳,具体打在东兵身上啥部位不清楚。这时候刘XX还是朝东兵身上用拿着的镀锌管乱打,东兵用两个胳膊挡着。后来他们三个人又撕拽到打球的东边,刘某某又朝东兵用拳头打时,没有打到东兵的身上,东兵就从郭友谊家的后门跑到郭友谊家了,我们就又去打球了。正在打球时,听到球场外边的大街上有吵闹声,当我们又出去的时候,看到刘XX捂着头在郭友谊家大门口的东边站着,不清楚王某某去哪里了。在球场的西边,我听到刘某某说“小勇,打他”。

6、证人李XX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6点多的时候,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来俺家一趟吧,有点事。”我就从家里出来步行往刘某某家走,到山王某小学门口时,见刘某某已经从他家出来了,我们正好在小学门口碰面,刘某某啥也没说直接拐进了小学的院里,我也跟着进了小学。一进小学,见王某某正在篮球场打球。刘某某招手让王某某过来,王某某赶紧下场往刘某某跟前走。刘某某也不理王某某,扭头便往小学外边走。快走到小学门口时,刘XX从大街上进到小学院内。刘XX到王某某跟前二话不说,拿一根铁棍(是一根自来水管,有五、六十公分长)就去打王某某。王某某边往后退边用胳膊挡,刘XX用铁棍好几次都打在王某某的胳膊上(当时王某某的胳膊都烂了,流了好多血),刘某某也用拳头打王某某,我见状就赶紧上去拦刘某某和刘XX,当时我拦不住。刘某某吆喝“给我往死处打,胳膊腿都给我打折了”我见拦不住,就停在一边看,刘某某、刘XX兄弟二人追着王某某打,从小学门口打到操场中间,王某某又往南边退,正在这时,郭友谊媳妇郜XX开开自家的后门看情况,王某某赶紧溜进了郭友谊家,然后郭友谊家的后门锁上了。随后刘某某和刘XX就从小学门口往家回,我也跟着刘某某他们往回走。刚走出小学门口,王某某掂一把切面刀已经从郭友谊家的前门出来了。刘XX当时走在最前面,一看到王某某掂切面刀过来,就站住了。王某某掂刀就朝刘XX这边走(王某某这时候没有躲避的意思),二人到一定距离后,同时举东西(刘XX举起的是铁水管、王某某举的是切面刀),结果是刘XX没抡住王某某,王某某一刀砍在刘XX的头上,王某某砍罢刘XX就往东跑了。刘XX一下子就蹲在地上,我赶紧跑去刘某某家开他的三菱吉普车,刘某某和刘XX一起先回刘某某家,找东西给刘XX包头,简单找了个毛巾给刘XX捂住头就出来上来我开的车,当时大街上正有庙会,我开车顺山王某上街往山王某卫生院去给刘XX看伤。一到卫生院,我们下车没关车门,就往外科去,一到外科,见王某某在那儿,刘XX、刘某某二人返身就去三菱吉普车上每个拿了一把刀又返回外科处置室,刘XX掂刀先进处置室说“我今天砍死你”王某某拿起一把手术镊说“你敢砍我,我就敢扎你”。二人都没有动,这时刘某某进了处置室,他把刘XX推出处置室,然后刘某某掂刀威胁王某某说“狗兵,今儿个我砍死你”。我和郭XX赶紧劝刘某某,把刘某某劝出处置室,然后我村的王X开车把王某某拉走了。刘某某开赌场被刑警队抓了,当时王某某被抓走x元,刘某某承诺退给王某某5000元,但是一直没有退。刘XX打王某某是为刘某某欠王某某钱的事。

7、证人王XX(胜利小卖部业主)的证言:当时我正在做生意,猛然抬头看见狗兵掂一把切面刀从郭友谊家跑了出来(我家和郭友谊家是斜对门),这时,我见刘XX从东边正往西边走,只见狗兵到刘XX跟前举起手中的切面刀就朝刘XX的头上砍了一下,狗兵砍罢刘XX就往东跑了。刘XX一下子就蹲在地上。然后我看到刘某某把刘XX扶回家。当时刘XX是捂着头回家的。

8、证人王X的证言,证实其听弟弟王X说王某某被刘某某、刘XX兄弟俩打了,现在山王某卫生院包扎。因其和王某某关系不错,便开车赶到卫生院。到卫生院院里后,看见刘XX从三轮吉普车上下车,在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朝卫生院处置室跑去,刘某某随后也从车的后备箱中拿出一把砍刀。其赶紧下车往处置室跑。见卫生院一个医生正在给王某某看胳膊,刘XX掂刀进来后,医生吓的跑出处置室,刘XX一手捂着自己的头,一手掂砍刀威胁王某某,王某某一手拿起医生用的手术镊说如果刘XX敢砍其,其就扎刘XX。后刘某某和郭XX一前一后进去处置室,刘某让刘XX出去,并威胁王某某。后其与郭XX劝说刘某某,随后其开车把王某某带到西万卫生院包扎了。

9、证人刘X(又名郭XX,在山王某卫生院北边经营药店)的证言,证实当天下午6点多,其在药店门口站,见王某某过来,右手扶住自己的左胳膊,左胳膊上流了好多血,说是和刘某某、刘XX兄弟俩打架了。这样其和王某某一起到山王某卫生院包扎。因医生不在,王某某在处置室等,不一会儿,刘某某的三菱吉普车开进卫生院大院,刘某某、刘XX兄弟俩一下车,刘XX在车上拿一把长刀直接跑进处置室,刘某某拿一把砍刀随后也跑进处置室。其见状也赶紧跟进去了。进去后见王某某拿一把手术镊在那儿站,刘某某、刘XX兄弟俩各拿一把刀站在那儿,刘某某让刘XX出去刘某某威胁王某某“今个儿砍死你,废了你”,王某某说“你废我试试”。其就上去劝说刘某某,并让在一边看的本村的王X把王某某拉去西万卫生院看病了。

10、证人季XX(山王某卫生院医生)的证言,证实当天其在卫生院值班,王某某因胳膊被打折,先来卫生院,因外科医生不在,其就上楼给外科医生打电话。等其下楼时,王某某已经走了,刘某某、刘XX兄弟二人在外科病房等哩。后来听说是刘某某兄弟俩和王某某打架了,双方都受伤了。

11、证人郜XX(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6点多,刘XX和我女儿刘X来到我家,起初我听刘XX和刘X说着什么,当时我也没有在意,后来小勇用他的手机和人打电话,当时我也不知道他和谁打电话,只听小勇在骂接电话的人“你妈的X,你等着”。说罢操起我家门后的一根铁棍(自来水管,有五、六十公分长)就跑出去了。我怕他扒豁,赶紧就跟了出去。等我出门,看到小勇已经拐进了小学的操场里了。我跑进小学时,见小勇拿铁棍正在打王某某,王某某用胳膊在挡,我丈夫刘某某在那儿推狗兵,不让小勇打狗兵,我赶紧上去夺小勇手里的棍,把小勇手里的棍夺下来,直接扔到校园内的墙根,小勇还在追打狗兵,狗兵跑到郭友谊家后门口时,正好郭友谊媳妇从后门出来,狗兵从郭友谊家的后门跑进了郭友谊家,然后我就劝刘某某、小勇他们回家。我和刘某某、刘XX、毛刚几个人一起从学校大门口出来往家回,还没有走到郭友谊家门口,狗兵突然从郭友谊家的前门跑了出来,跑到小勇跟前,举起手时我才看见狗兵手里拿有一把切面刀,狗兵一刀砍在小勇的头上,然后,他就往东边跑了,边跑还边吆喝“妈的X,我把一家人都给你砍死喽”。我们一看小勇的头受伤了,就赶紧把小勇扶回了我家,用毛巾给小勇包住头,让毛刚开车,刘某某扶着小勇一起去了医院。

12、证人刘X(刘某某女儿)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6、7点钟,我在大街碰到我叔叔刘XX,我对他说“王某某最近来我家乱了两次,有一次他还骂我,还有一次把我弟弟弄哭了”说着我叔叔就和我一起来到我家。这时我叔叔给狗兵打电话,在电话里他们骂了起来,最后我只听见我叔叔说去操场,我和我妈就跟着后面去了。到操场他们就打起来了,我和我妈都在拦,我妈妈赶紧把我叔叔拿的铁棍扔到郭友谊家后门口的草窝了。在拦他们打架的过程中,我才看见我爸也在拦,最后把他们拦开了,狗兵从郭友谊家后门跑了。我们就从小学大门往外走,我叔叔在前面走,我和我爸爸、妈妈在后边跟,刚走到刘某利小卖部,我看到狗兵就拿一把切面刀从郭友谊家的前门跑了出来,他跑到我叔叔跟前,举起刀就砍在我叔叔的头上,砍完他就跑了,边跑还边骂“妈的X,砍死你们一家人”。我们赶紧扶我叔叔回我家了,到家后我们看我叔叔的伤口一直流血,我爸爸就把我叔叔送去山王某卫生院了。

13、证人刘XX的证言:2009年6月4日下午7时许,我在村X街碰见侄女刘X,说本村王某某昨天去我哥刘某某家寻事了。这样我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问他在哪里。他说在村小学打篮球。我到小学球场找到王某某,问他为啥去我哥家寻事,两人吵起来(这之前我在我哥家拿一根铁棍),我拿铁棍朝王某某的胳膊上打两下(不知哪个胳膊)。打过后,我就向西走了,王某某跑到郭友谊家拿一把切面刀出来追上我,迎面朝我头上砍一下,我躺在地上,王某某跑了。我哥刘某某来把我送到山王某卫生院了。

14、沁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示意图,证实了现场的状况。

15、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山王某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找不到刘XX、刘某某作案工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

16、沁阳市公安局沁公刑技法伤检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随即到沁阳市西万卫生院救治,6月5日到沁阳市怀府医院住院,6月13日出院;6月14日再次到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住院时间共计19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霞(农民)护理。经沁阳市怀府医院诊断,王某某的伤情为: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损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68元(其中西万卫生院支出299元、怀府医院支出3527.1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支出9191.58元)、误工费231.80元、护理费2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x.28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沁阳市怀府医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沁阳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单据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马某某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x.68元、误工费231.80元、护理费2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90元,合计x.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李翠霞

审判员李中富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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