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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某、王某抢劫案

时间:2002-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刑二初字第59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庆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宣某,曾用名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大庆市肇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2002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肇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延平,肇源县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0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国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王某及辩护人许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宣某、王某自2002年1月21日至同年4月3日间,先后在肇源县解放三队、啤酒厂北侧堤坝等地实施抢劫作案8起,抢得款物总价值人民币2890.00元。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王某目无国法,胆大妄为,持刀进行抢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

被告人宣某、王某均不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且系未成年犯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宣某、王某犯有下列罪行:

1.2002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第一百货店以租车为由,将于明东驾驶的黑(略)黄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镇X路口处,二被告人强行抢走于明东人民币120.00元和三星24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于明东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款物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物品的价格。(3)被告人的供述。

2.2002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五中附近以租车为由,将胡彦生驾驶的黑(略)红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镇解放三队附近,二被告人强行抢走胡彦生人民币5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胡彦生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

3.2002年2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陈相贵酒业门前以租车为由,将于晓生驾驶的黑(略)黄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啤酒厂北侧的堤坝上,二被告人强行抢走于晓生人民币7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于晓生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

4.2002年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第一百货商店前侧以租车为由,将宗克信驾驶的黑(略)黄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啤酒厂北侧的堤坝上,二被告人强行抢走于晓生人民币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宗克信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

5.2002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邮政宾馆前以租车为由,将任志忠驾驶的黑(略)红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啤酒厂北侧的堤坝上,二被告人强行抢走任志忠人民币70.00元及摩托罗拉32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1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宗克信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3)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0元。

6.2002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防疫站前以租车为由,将马向明驾驶的黄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县解放三队北侧,二被告人强行抢走马向明人民币2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马向明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

7.2002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肇源镇临江桥西侧以租车为由,将赵连成驾驶的黑(略)黄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啤酒厂北侧的堤坝上,被告人王某强行抢走赵连成人民币7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赵连成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

8.2002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宣某、王某在肇源县X路以租车为由,将刘小东驾驶的黑(略)黄色电三轮车骗至肇源啤酒厂北侧的堤坝上,二被告人强行抢走刘小东人民币130.00元及三星N18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刘小东陈述证实被抢的时间、现金数量及作案人的体貌特征。(2)被告人的供述。(3)赃物作价材料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宣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参与抢劫数额均属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系未成年犯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此种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宣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忱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代理审判员鞠元凤

二00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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