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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356号

原告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北方地产大厦X层X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方正集团IT软件事业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生网络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方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法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生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北大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生网络公司诉称,作者樊小玉于2000年1月出版了作品《穿越死谷》,该书134千字。樊小玉2006年5月将该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权利授予原告。2007年6月,原告在北京理工大学网站的x电子图书中发现《穿越死谷》的电子版,并提供图书的在线阅读和借阅服务。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予以证据保全。而事实上原告才是该作品网络传播的专有权利人。x电子图书是由被告进行销售及维护,而北京理工大学将作品在其网站上进行传播。被告使用上述作品未经原告许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其他合理支出1300元,合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北大方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涉案图书是由被告进行销售和维护,但已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包括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我方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公证书有瑕疵,公证的地点、电脑有问题,由利害关系人亲手操作,可能导致公证书出现问题。我方只是在校园网中进行了使用。原告不具有网络出版的资质,不应该有相关获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樊小玉是《穿越死谷》一书的作者,该书由四川文艺出版社于2000年1月出版发行,字数为134千字。

2006年5月30日,樊小玉与原告签订书生数字作品合作协议,约定将其作品(包含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并授权原告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开展各种活动。曾纪鑫对本协议的任何合作作品的授权将追溯到其享有著作权之时且授权的期限自协议生效时均不少于十年。原告承诺将作品用于商业运营时,提取合作作品数字版发行收入的15%,向其支付版权使用费,每年年底结算一次;原告有权自行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作者进行维权。原告可出于公司内部业务重组的需要,书面通知或者公告通知,将本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2007年8月5日,樊小玉出具相关权利特别声明,明确表示就《穿越死谷》等作品对书生网络公司的授权在授权期内是独占性的使用权及再许可权,此权利包括书生网络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本授权范围内的合作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仲裁。除其个人网站外,没有授权其他单位。

2007年7月27日,樊小玉在其“小玉文学网”上刊登“关于《穿越死谷》版权的严正声明”,主要内容为《穿越死谷》于1999年12月15日由四川文学出版社出版,该合同的有效期为四年,如届时未续签,其可收回作品专有使用权。根据合同规定,在2003年12月15日,收回了此书的版权,将此书数字版的版权授予书生网络公司,未授予任何出版机构和网络公司。

2007年8月15日,原告委托长安公证处在北京理工大学局域网进行公证,进入该校图书馆网站页面(lib.bit.x.cn),点击馆藏电子图书中的x电子图书栏目,进入x数字图书馆系统资源平台,可查询到《穿越死谷》一书,点击可在线阅览下载,拷屏保存。网页下方注明:本数字资源平台软件版权所有为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上述公证的费用为1300元。被告认可该书是全文使用。

原告并提供(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该案中,法院就被告北大方正公司使用164千字的一本书,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555元,被告主张赔偿的计算标准为千字20元,再加上相应的合理开支。

另查,2003年2月,北大方正公司曾与四川文艺出版社签订《方正x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四川文艺出版社承诺其授权北大方正公司销售的电子书均拥有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06年4月30日,北大方正公司(甲方)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阿帕比公司,乙方)签订业务转移协议,甲方对其下属数字内容事业部的资产、业务进行剥离、重组,成立乙方,由乙方承接甲方原数字内容事业部全部业务项下的权利及义务,切实保障原业务的顺利履行。2007年2月,方正阿帕比公司与四川文艺出版社签订《北大方正图书网络推广协议》。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樊小玉与四川文艺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主张在该合同第二十三条后面,有樊小玉同意四川文艺出版社以电子(含网络)版出版《穿越死谷》一书的手写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不能确定是否当时签约时就已添加进去,可能是后添加的,而且合同有效期4年,已经在2003年12月到期了,后面没有续签,四川文艺出版社不再享有权利,北大方正公司也就无权再继续使用了。

庭审中,针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网络出版资质的问题,原告进行了解释,称书生网络公司负责对外与作者签订协议购买作者授权,协议都约定是可以转授权的,然后将取得授权的图书转授权给书生电子公司的“书生读吧”使用,二者是关联公司。被告认可当时是其进行x数字图书馆系统的销售和维护,现在转由方正阿帕比公司进行销售和维护,因为技术上的原因很多书的网页上还是标注北大方正公司版权所有。原告认为,应以公证书标注的版权所有为准,内部的资产转移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其无法知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图书版权页、原告与作者签订的合作协议、特别声明、严正声明、网页打印件、(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收费凭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方正x软件产品使用许可协议书、业务转移协议、北大方正图书网络推广协议、图书出版合同、调查笔录、网页打印件、判决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北京理工大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公证存在违法或虚假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樊小玉是《穿越死谷》一书的作者,其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数字形式各项权利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予原告,约定原告有权自行制止侵权行为,并代理作者进行维权。上述权利与原告是否具有互联网经营资质亦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可以通过转授权获取利益。根据上述约定的情形,本院对被告所称原告的经营资质导致没有获利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公证证实北京理工大学局域网x数字图书馆系统资源平台中使用了涉案一书的内容。被告与四川文艺出版社签订协议进行电子图书的制作销售,协议虽明确由被告提供技术,出版社负责版权问题,但上述传播平台由被告控制,并享有部分收益,其对版权问题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并应与出版社共同对外承担责任。从本案相关的证据看,虽然被告提供的作者与四川文艺出版社的合同中有图书电子出版的授权,但该合同的有效期为4年,已于2003年12月到期,四川文艺出版社此后并不再具有相关权利,相应被告使用的权利也受到此种限制,而x数字图书馆系统对涉案一书的使用行为是一个不间断的使用、维护过程,如在2003年12月后继续使用应再行取得相应授权,否则应撤除,后原告从作者处又取得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故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对此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对使用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使用行为发生在被告控制的局域网中的x数字图书馆系统,虽然被告表示上述业务已经转移给阿帕比公司,但内部的约定没有对外明确公示,原告依据公证书标注的版权所有内容起诉被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未将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仅起诉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可另行与出版社明确责任的分担。

被告应停止在局域网中的x数字图书馆系统中使用涉案图书。关于损失赔偿金额的认定,因本案涉及被告的使用行为仅限于局域网,其使用程度较低,侵权情节一般,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较高,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参考互联网使用的一般赔偿标准,对赔偿数额酌予认定。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用,由被告负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停止在x数字图书馆系统中使用《穿越死谷》一书的内容;

二、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三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颖

二OO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静

书记员李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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