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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李某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辉,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于2009年3月9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易某某赔偿其各项费用x.72元,后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8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430元、车损费用x元、其他费用(看车费及拖车费)1930元、交通费47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804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72元,减去易某某已给付的x元,要求赔偿x.72元。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及都邦保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4日14时15分许,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山詹线路口,易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李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某甲,乘车人韩某某、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易某某弃车逃逸。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即到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原告均于2009年1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113天。李某甲支出住院费用7892.52元;韩某某支出住院费用x.39元,支出门诊费用750元;李某乙支出住院费用3193.51元,支出门诊费用750元。李某甲所驾驶的李某印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值经鉴定为x元。原告为该起事故还支出看车费1500元、拖车费430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韩某某所受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韩某某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4元。易某某所驾驶豫x号轿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另查明,易某某已支付三原告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被告易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造成三原告受伤,及其与原告李某甲所驾驶的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三原告无过错,也无责任,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均未提供住院病历来印证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故本院对其住院时间以出院证日期及其要求的误工时期予以确定,对其误工及护理时间结合住院时间予以确定。三原告均住院113天,原告李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应为3390元,由于李某甲伤势较轻,其所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误工费以其月工资1980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及出院后90天共203天为准,误工费为x元。李某甲护理时间以203天为准,护理人员李某印月工资为1900元,护理费为x.67元。原告韩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应为3390元,营养费以每日10元为标准应为1130元。韩某某误工费以其月工资1245元为标准,误工时间自住院时至定残前一日共227天,误工费为9420.5元。韩某某护理时间以203天为准,护理人员韩某英月工资为1984元,护理费为x.07元。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元×20年×10%=x元。原告李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日30元为标准应为3390元,由于李某乙伤势较轻,其所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乙护理时间以203天为准,护理人员华云月工资为1978元,护理费为x.47元。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以3000元为宜;韩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李某甲、李某乙伤情较轻,对其二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某甲可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7892.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车损费x元、看车费1500元、拖车费430元;韩某某可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9420.5元、护理费x.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4元;李某乙可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943.51元、护理费x.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三原告可得到3000元的交通费的赔偿,以上共计x.13元,减去易某某已给付三原告的x元(该款包括交强险限额外及限额内一部分费用),三原告可得到x.13元的赔偿,该赔偿款在保险公司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易某某的车辆损失应由其自己负担。原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x.13元。二、驳回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由原告负担2651元,被告易某某负担1399元。

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上诉称: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上诉人因住院治疗误工减少收入、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费等证据,但原审法院未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足额支付应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等。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被上诉人易某某另支付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x.5元,判决被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存在错误。交警部门对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上诉人易某某肇事逃逸负全部责任。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予免责。2、原审法院在计算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明细时存在错误,有失公允。因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已经达到纳税标准的应提供完税证明且应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清单及事故发生后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且在认定三被上诉人护理费时,护理人员也并未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损失证明,所以针对其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应重新核算。3、此案件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因此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判决,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事故的侵权人,与侵权结果无直接因果联系,不应该直接承担侵权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应一并审理。原审判决中的看车费、拖车费、鉴定费、检查费不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的部分损失已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予以撤销。

针对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的上诉,都邦保险公司答辩称:我公司认为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对其营养费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没有认定,应予改判。

针对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答辩称:关于肇事车辆逃逸拒赔,本案是驾驶人员发生事故后本人离开现场,肇事车辆仍在现场,且肇事逃逸也不属于拒赔范围,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都邦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计算我方各项损失有误,没有依据。请求驳回都邦保险公司的上诉。

易某某辩称:针对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的上诉,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上诉应予驳回。针对都邦保险公司上诉,答辩人认为当时答辩人也受伤,打电话报警后,本人去医院治疗,依据法律规定,都邦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主张的拖车费和看车费等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已支付此费用。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易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李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李某甲和豫x号轿车的乘车人韩某某和李某乙受伤、两车损坏,在此事故中,李某甲、韩某某和李某乙无过错,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易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故都邦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某甲等三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此事故交强险免责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某甲月收入1980元,参照新乡市二院的诊断证明,应以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按其被扣发的工资为标准计算,故李某甲误工费包括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六个月共计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院参照新乡市二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确定李某甲等三上诉人住院期间的113天均按两人计算,按照新乡市护理用工月收入800元,李某甲等三上诉人的护理费各为6026.67元。原审确定李某甲等三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均为203天,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对李某甲、韩某某及李某乙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过高,应按照新乡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元计算其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某甲在原审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的车损费用为x元,但其提交的车辆定损单证明车损为x元,原审超出其请求判定李某甲的车损费用为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李某甲的车损费应为x元。韩某某在原审明确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审超出其请求判定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韩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原审确定的李某甲等三上诉人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李某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732.5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6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车损费x元、看车费1500元、拖车费4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19元;韩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9420.5元、护理费6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30元、营养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0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x.56元。李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43.51元、护理费602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x.18元。以上李某甲等三人的损失合计为x.93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甲等上诉人x.51(包括医疗费x元、李某甲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6026.67元;韩某某的误工费9420.5元、韩某某的护理费6026.6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某乙的护理费6026.67元;李某甲等三人的交通费3000元),李某甲等三被上诉人的剩余损失x.42元,应由易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易某某已给付李某甲等三人x元,故李某甲等三人应返还易某某x.58元。易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对部分赔偿费用计算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甲、韩某某和李某乙及都邦保险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

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甲、韩某某、李某乙各项损失x.51(包括医疗费x元、李某甲的误工费x元、护理费6026.67元;韩某某的误工费9420.5元、韩某某的护理费6026.67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李某乙的护理费6026.67元;李某甲等三人的交通费3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代理审判员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锋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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