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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豫法民一终字第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华,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栾川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原审被告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栾川县政府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专探建筑公司)、原审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栾川县发改委)侵权纠纷一案,专探建筑公司于2006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和田丰矿业公司返还企业或企业资产818万元;2、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和田丰矿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0万元;3、撤销专探建筑公司与田丰矿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和田丰矿业公司负担。本院于2006年11月15日作出(2006)豫法民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函》,指令本案由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田丰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丰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陆咏歌、陈阳,专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志华、苏华,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0日,专探建筑公司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该公司欠专探建筑公司全部资金总额为x.72元。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将该公司下属下地选矿厂作价1260万元,整体出售给专探建筑公司。专探建筑公司以x.72元债权抵顶转让款,余款专探建筑公司以承担下地选矿厂相应债务方式履行。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了该协议。此协议生效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向当地工商部门注销了赤土店选厂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专探建筑公司以此企业资产和部分资金投入,经审计后向当地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了企业资本为818万元的“栾川县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1996年12月30日,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经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同意申请破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清算组将专探建筑公司所属的栾川县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资产列为破产企业资产,以720万元拍卖给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在1998年7月3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后该破产清算组又于2000年12月21日与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拍卖的企业收回。2003年7月3日破产清算组解散后,该企业被整体移交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所有。2003年10月31日,栾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栾经贸(2003)X号批复将下地选矿厂所有资产划归田丰矿业公司经营管理。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2日以县长办公会议的形式,解决专探建筑公司的债权问题。根据会议纪要,专探建筑公司与田丰矿业公司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约定: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原纳入县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款688.5万元由田丰矿业公司承担;县政府已经明确答复待龙宇公司合法取得南泥湖钼矿探(采)矿权后,协调该企业股权配置,以彻底解决该企业资源问题,在此方案基础上,田丰矿业公司同意承担上述债务;2006年1月田丰矿业公司暂付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58万元,下步付款等政府协调方案确定实施时给付。上述事实有抵押还款协议书、协议书、栾川县永鑫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栾川县人民法院(1997)栾经破字第25—8裁定书、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申请注销登记档案、拍卖成交确认书、栾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4月10日,专探建筑公司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栾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属有效民事法律行为。上述协议履行后,专探建筑公司已合法享有上述协议约定的下地选矿厂的财产权。1997年5月11日,栾川县人民法院在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破产程序中以(1997)栾经破字第25—8裁定书认定上述抵债协议无效,破产清算组据此将已经抵债的资产收回予以拍卖,客观上损害了专探建筑公司的财产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21日的复函和栾川县人民法院2004年10月17日的报告均确认上述抵债协议有效。专探建筑公司和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所附加条件对专探建筑公司显失公平,且设定第三方义务,属可撤销民事行为。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占有下地选矿厂的财产,属于对专探建筑公司财产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下地选矿厂的财产予以返还。若不能如期偿还,则返还专探建筑公司818万元,并赔偿专探建筑公司损失。专探建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200万元,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无法全部予以支持。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展改革委员会的行为属履行管理职责,并无侵权事实,专探建筑公司主张其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和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二、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下地选矿厂财产给专探建筑公司;若不能如期偿还,则返还专探建筑公司818万,并赔偿专探建筑公司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0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驳回专探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专探建筑公司承担x元,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

田丰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田丰矿业公司对专探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取得占有的资产并非无偿获得,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即田丰矿业公司承担了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所以,田丰矿业公司占有的下地选矿厂财产为合法占有,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因设定第三方义务而不能履行,原审法院已予撤销,并且田丰矿业公司已经向专探建筑公司支付了89万元款项,所以不应当再承担818万元的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专探建筑公司针对田丰矿业公司答辩称:专探建筑公司的合法资产历经数次划转,十多年一直未能实现,现田丰矿业公司占有专探建筑公司的合法财产事实成立,严重侵害专探建筑公司的财产权,并且该事实也是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所认可的,故田丰矿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针对田丰矿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田丰矿业公司没有针对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提出上诉。栾川县人民政府、栾川县发改委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1、2003年10月31日,栾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出具“栾经贸(2003)X号”《关于对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解体后债权债务处置意见批复》,内容为:“根据栾川县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及董事会集体决定。经研究,同意将原有色公司破产清算组移交下地选矿厂的所有资产归企业分立后的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并相应承担原下地选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2、2006年1月12日,栾川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吴文君召集栾川县人民法院、栾川县财政局、田丰矿业公司、专探建筑公司等单位负责人召开县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解决原有色金属工业公司与专探建筑公司债务纠纷问题。会议纪要如下:专探建筑公司原纳入县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款688.5万元由田丰矿业公司予以承担;县政府同意在龙宇公司合法取得南泥湖钼矿探(采)矿权后,协调调整田丰矿业公司股权配置,以彻底解决田丰矿业公司资源供应问题;田丰矿业公司所欠县财政债务可暂缓还。3、专探建筑公司于2006年2月7日向田丰矿业公司出具解除说明一份:专探建筑公司与栾川有色工业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一案,于2004年1月1日公司委托谢自有、翟风军、杨某山、于新柱、李树文前往栾川全权处理此事,时间已过两年,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06年2月10对以上五人解除特权、全权委托。4、自2004年1月5日至2005年12月12日,专探建筑公司认可共收到田丰矿业公司款x元,另有2005年8月24日3000元条据、2005年11月10日2000元条据、2005年11月29日1000元条据、2005年12月12日1500元条据,专探建筑公司认为系谢自有和杨某山的个人借款,不予认可。5、2006年1月13日,谢自有、杨某山出具领款条并加盖专探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政府协调款x元”;2006年1月17日,杨某某出具领款条并加盖专探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政府协调款x元”;2006年1月25日,杨某某出具领款条并加盖专探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政府协调款x元”;2006年2月23日,杨某某出具领款条并加盖专探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政府协调款x元”;2006年3月1日,杨某某出具领款条并加盖专探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收到“政府协调款x元”;2006年6月6日,杨某某出具领款条,注明收到“政府协调款x元”;2005年9月27日,杨某山出具借条,从田丰矿业公司领款600元;2006年5月29日,杨某山出具收条,从田丰矿业公司领款2000元;2006年4月17日,杨某某出具借条,借款x元,时间3个月,利息7500元;6、2008年6月16日,专探建筑公司与田丰矿业公司和常庆华共同出具证明,内容为:专探建筑公司曾向常庆华承诺:其欠常庆华的35万元由田丰矿业公司用政府协调款偿还。常庆华在田丰矿业公司已取10万元现金,经协商剩余的25万元仍由专探建筑公司偿还,以后此25万元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田丰矿业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专探建筑公司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在1994年9月1日签订的《抵押还款协议书》及1996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拖欠专探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借款共计x.72元,专探建筑公司作为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的合法债权人,依据有效协议,经栾川县人民政府对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批准,在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下地选矿厂资产作价后,合法取得并享有下地选矿厂的所有资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其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在栾川县人民政府的批准下进行破产清算,由破产清算组对属于专探建筑公司的下地选矿厂所有资产进行处置,历经洛阳三明实业有限公司、重兴黑色金属有限公司,最终由田丰矿业公司接收下地选矿厂的所有资产,并相应承担原下地选矿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从上述下地选矿厂的资产流转过程看,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将已批准给专探建筑公司享有的矿产资源任意处置,侵害了原债权人专探建筑公司的合法权利。虽然随后栾川县人民政府为专探建筑公司的权益实现进行了组织协调,但因栾川县人民政府没有履行在《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承诺,最终导致专探建筑公司的债权无法顺利实现。对此,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亦有过错,考虑到专探建筑公司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不再判令栾川县人民政府和栾川县发改委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专探建筑公司和田丰矿业公司签订的《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应否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源于栾川县人民政府对专探建筑公司债权问题的专题会议协调,并在栾川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予以确认,是签订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款金额与栾川县有色金属工业公司时欠专探建筑公司资金总额相一致,对专探建筑公司未显失公平,设定第三方义务也得到义务人栾川县人民政府的同意。并且《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已经部分履行,所以,本院认为,《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不宜撤销,田丰矿业公司和栾川县人民政府均应诚实守信、按照《会议纪要》与《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承诺履行相应的义务。

关于田丰矿业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田丰矿业公司不仅是下地选矿厂资产的经营、管理和占有人,其成立之时按照栾川县经贸委的批复还是下地选矿厂的全部债务承担人,并且田丰矿业公司在《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也向专探建筑公司承诺愿承担相应债务,故田丰矿业公司应当向专探建筑公司承担债权清偿责任。参照1996年4月10日双方签订《抵债协议》确定的债权金额和栾川县人民政府主持协调签订《债务负担协议》的还款金额,本院确定,田丰矿业公司应当向专探建筑公司承担688.5万元的清偿责任,扣除田丰矿业已付x元,田丰矿业公司应支付x元,欠款本金自2006年1月15日,即专探建筑公司与田丰矿业公司签订《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之日起开始计息。关于专探建筑公司辩称部分收款条据系谢自有、杨某山及杨某某所出具,均系个人借款或个人行为,与专探建筑公司无关的主张。本院认为,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谢自有系专探建筑公司派驻栾川处理与栾川有色工业公司破产债权纠纷一事的全权委托人,杨某某是专探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山是杨某某之弟,三人均实际参与到处理专探建筑公司的该笔债权事务中,故三人收款行为应视为专探建筑公司已实际收取。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撤销《债务承担付款协议书》不妥,无法律依据,亦不利于本案矛盾的解决,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x元,利息自2006年1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撤销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西平县专探建筑公司清算组各负担x元,栾川县田丰矿业有限公司各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红

代理审判员田伍龙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OO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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