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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10月7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本坡村民王某x家的牛栏盗走一头黄牛,后卖给梁某,得赃款2700元。经估价,被盗黄牛价格4000元;

2、2011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窜到本坡村民王某x家的牛栏盗走一头水牛,后卖给梁某,得赃款4300元。经估价,被盗水牛价格6700元;

3、2012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分别窜到本坡村X村屯底坡滕xx家的牛栏,一共盗走两头水牛和一头黄牛,后未来得及销赃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被盗的三头耕牛价格为18200元。

以上被盗耕牛价格共计28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3、证人梁某证言;4、被害人王某x、王某x等人陈述;5、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丹泽

审判员赵高超

人民陪审员罗远佳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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