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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上诉人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上诉人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清算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占营,清算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吴某甲与上诉人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小河煤矿)、上诉人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冶镇政府)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某甲于2006年3月1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因小河煤矿和大冶镇政府的侵权、违约行为给吴某甲造成经济损失x元,应依法赔偿。2、小河煤矿和大冶镇政府承担诉讼中全部费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8日作出(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吴某甲、小河煤矿和大冶镇政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小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占营、大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失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地方国营登封市小河煤矿破产清算组和登封市X镇人民政府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吴某甲预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李红

审判员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王波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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