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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等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某根),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马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10)马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1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喝酒后,由王某某在焦作市中州铝厂商业街拦出租车送张某某回家,张某某上车后与出租车司机焦××发生争执,后下车到驾驶室位置处殴打司机面部。在二人相互推搡时,王某某从身后抱住焦××,张某某对焦××拳打脚踢,王某某也对焦××实施殴打。此时在路边饭店吃饭的原审被告人马某某和郭某见此情景,也上前对焦××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焦××左胸外伤致左侧第3、4、5、6、7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2009年7月14日、24日,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郭某分别到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投案。2009年9月11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妻子张艳蒙代表四名原审被告人与被害人焦××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包赔被害人焦××各项损失共计十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及投案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姬××、崔××、闪××、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焦××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马某某、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被害人焦××有过错,原审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其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亦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焦××的行为构不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且原审法院已对上诉人的赔偿行为作出了酌定从轻处罚的认定,再对其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国胜

审判员徐利民

代理审判员宋德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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