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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销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众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销售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09)宛龙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磊、曹某某,被上诉人众达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众达销售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原告并同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2008年4月22日22时许,原告众达销售公司司机李桂林驾驶该车在唐河县境内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977公里+8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王某山相撞,造成王某山死亡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8日,原告方与事故受害人家属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由原告方一次性赔偿10万元整,并与当日履行完毕。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众达销售公司司机李桂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4月22日22时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众达销售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已经过期。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原告众达销售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时,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仅提供保险单正本,发票,未向原告众达销售公司提供相应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7)版》。

原审认为,原告众达销售公司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为保险合同纠纷。2007年6月26日,原告众达销售公司作为豫x号轻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为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7日起至2008年6月26日止,原告众达销售公司同时投保附加险不计免赔率,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8年4月22日,该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众达销售公司享有相应的要求依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保险赔偿金x元(在20万元的保险金额最高限额之内)。该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和其他特别约定组成。经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告知义务的惯例为给付被保险人保险单正本,保险发票和保险条款,三样东西齐备后盖启缝章,然后把这些一并给客户,并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做明确说明。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保险人在投保书“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司印章,但保险单正本上没有显示保险人平安财险公司说明的启缝章,双方当事人对此予以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众达销售公司,并进一步就该条款中的免责部分作明确说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之规定: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经失效的,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原告在投保书“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理赔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未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众达销售公司的行为,致使该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不包含《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该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尤其第六条规定的内容),所以该份保险合同由投保书、保险单和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组成,同时末交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对其进行免责部分的明确说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信息掌握的严重不对称性,原告众达销售公司未能获取“保险车辆交强险未投保,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一重要事项,直接影响到被保险人是否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明确该险别相应的保险责任,以及对交纳保险费和享有相应的保险权益的判断能力,而保险公司是该项义务的明确告知和相应说明义务的实施主体,未明确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2002年l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后,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支付原告众达销售公司x元整。如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平安财险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保险条款,更就内容及免责条款的含义作出说明,如果没有条款的合同任何人都是不会签字的,被上诉人也不会轻易盖章。二是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众达销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投保单、发票及保险条款并未加盖其惯例的启缝章,没有履行特别的告知义务,其免责条款无效。同时上诉人混淆了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及内容是否作出明确的告知或说明。2、原审判决直接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是否正确。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向被上诉人作出解释和说明问题,虽然法律及机动车保险条款并无明文规定其投保相关单据需加盖启缝印章,但依据上诉人陈述其惯例是需要在相关单据上加盖启缝章,这也是上诉人为了进一步证明和印证自己将保险条款等投保单据提供给被上诉人的明证,但在该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将保险条款特别是就责任免除的约定作出明确解释和告知被上诉人,故投保单中涉及的责任免除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该案在被上诉人未交纳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时是否应当在其已交纳的第三者商业险中予以直接赔偿问题,因为商业险与强制险不是相互依附的险种,作为投保人交纳的商业险也是为了减少投保人的损失,现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未交纳强制险费用的在理赔时必须扣除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损失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是按照过错划分赔偿责任,而并不是不足部分才可在商业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该规定是对未交纳强制险费用的机动车辆的一种罚则。故上诉人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交纳强制险费用而不能由第三者商业险直接赔付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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