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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买卖钢材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贵港市X区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彭某诉被告李某买卖钢材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某辉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就建筑钢材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彭某按被告李某的要求供给90375元的钢材,被告李某仅支付30000元,余下60375元被告李某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超期按日5%支付赔偿金。但被告李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彭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支付货款60375元,支付违约金4563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原告彭某供给被告李某90375元的钢材,被告李某支付30000元后,出具欠条给原告彭某,欠条载明:今欠到彭某钢材款人民币合计60375元整,此款于2009年2月28日前归还,超期本人愿意每天按总欠款的5%为滞纳金,交给彭某作赔偿费。如发生诉讼纠纷交由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但被告李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钢材买卖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收到原告彭某的钢材后,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彭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但其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有误,对计算错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彭某要求被告李某支付货款60375元,赔偿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支付货款60375元给原告彭某。

二、被告李某支付赔偿金给原告彭某,赔偿金的计算:以603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二00九年三月一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为12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以上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某辉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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