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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巍,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博,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陕某,该公司西南指挥部职员。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铁二十局于2006年3月16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支付合同项下土方工程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13,561,986元;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缺陷维修费用x.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7年11月28日作出(2006)郑铁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5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巍、谷博,中铁二十局的委托代理人丁薇、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二十局(原名称某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经招投标后就河南省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七标工程及缺陷修复签订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合同的组成包括“合同协议书”、及“附件”等文件组成,在相关内容的第(f)项为“合同一般条款”。协议签订后,中铁二十局对该标段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1998年1月8日开工,2001年12月17日建成通车,2004年1月15日竣工验收。在该标段土方工程中,其中,“借土填方”清单工程量为x立方米,中铁二十局实际完成工程量x.2立方米,超出清单工程量x.2立方米,为工程量清单的222%;“废方处理”清单工程量为x立方米,中铁二十局实际完成x.6立方米,超出清单工程量x.6立方米,为清单工程量的140%。在上述两项单项土方工程中,洛三前线指挥部对借土填方工程按清单单价每立方米9.6元计价,支付工程款x元;废方处理按清单单价每立方米3.35元计价,支付工程款x元。另调价x元。中铁二十局在该两项单项工程实际得到工程款x元。洛三高速公路前线指挥部在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两项单项工程中,向中铁二十局支付的工程款均超过了中标通知书列明的合同价x元的2%即x元,中铁二十局实际完成的该两项单项工程量也均超过了工程量清单中的25%。

2002年10月20日,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委托河南兴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洛阳到三门峡高速公路七标段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对该报告中铁二十局仅认可其中的工程量部分,对工程价款不予认可。

2002年11月7日和11月15日,中铁二十局分别向洛三前线指挥部发出《关于单项工程调价报告》及《关于单项工程调价补充报告》,该《补充报告》的主要内容为“其所承建的七标合同段借土填方、废方处理均已满足合同‘一般条款’中52.2款的要求,应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要求将借土填方单价每立方米9.6元调整至每立方米14.95元,相应增加金额x元,废方处理单价每立方米3.35元调整至每立方米7.06元,相应增加金额x元,两项共计应增加工程款x元”。

本案所涉工程,监理工程师未向中铁二十局发出“最终支付证书”。

2007年5月16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两项单项土方工程的单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报告结论为:“借土填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5.74元,“废方处理”单价为每立方米6.84元。

另查明,2003年5月9日,洛三高速公路前线指挥部以洛三高速公路七标段山口河大桥、火烧阳沟大桥等桥面铺装及沥青面层相继出现大面积质量缺陷,向中铁二十局发出传真,要求其解决维修资金,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缺陷修复。同日中铁二十局复函确认。次日,中铁二十局项目部出具道路维修委托书,以受到设备、人员、交通限制等原因,委托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三门峡公司养护科代为修补,修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由委托人支付维修费用。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三门峡公司养护科即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了维修。后因维修费用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三门峡公司养护科为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的下属机构。

再查明,中铁二十局原名称某“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1999年9月27日,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企业名称与铁道部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更名为“中铁第二十工程局”。2002年2月4日,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中铁第二十工程局资产评估后,组建成“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于1990年成立,后更名为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洛三高速公路建设中,1998年11月由河南省交通厅和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成立了洛三高速公路建设前线指挥部,代表业主承担洛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职责和任务。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交通厅于2000年8月4日组建成立。其投入资产为原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和河南省交通建设投资公司的资产。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成立后,实际履行了洛三高速公路的管理、结算等职责。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

1、关于中铁二十局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在1997年7月28日签订合同时,中铁二十局使用的名称为“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但在1999年9月27日,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企业名称与铁道部脱钩的通知》等文件精神,更名为“中铁第二十工程局”。2002年2月4日,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将中铁二十局资产评估后,组建了“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转制过程,中铁二十局已提交了相关文件,该变更也是铁路部原下属工程局普遍存在的事实,且在洛三高速公路建设前线指挥部与中铁二十局的往来函件中,也已使用了变更后的名称。故应认定原告中铁二十局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

2、关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是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交通厅将原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郑州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河南省交通建设投资公司资产划转后于2000年8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高速公路、特大型独立桥梁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开发建设、经营、养护和管理。从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到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再到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其有一个内在的延续过程。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成立后,已实际行使了洛三高速公路建设项目的管理、结算等职责。况且,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现又以本案争议所涉路段的维修事宜对中铁二十局提出反诉这一事由,故应认定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综上,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辩称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不是适格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所涉两项单项土方工程是否应当调价及调价程序问题。

《合同一般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根据《合同一般条款》第52.2条的规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不作变更,但在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独计算其价值已经超过中标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合同价的2%,以及该项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或少于原已报价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的25%时,可以对该项目的单价进行变更。中铁二十局在完成土方工程中的“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两项单项工程均已达到上述两项指标,完全符合单项调价的条件。在本案所涉工程中,清单单价为低价中标确定,当施工单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大大超出清单上的工程量时,施工单位必将付出更多的成本和代价。由于土方工程在整个施工工程中占有较大比例,且又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在工程完工后,中铁二十局向代表业主行使职责的洛三高速前线指挥部提出了《调价报告》和《补充报告》,要求对符合调价条件的“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两项土方工程予以调价是合理的,在程序上也无不当,在业主不予调价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要求调价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结论,“借土填方”单价为每立方米15.74元,“废方处理”单价为每立方米6.84元,适用调价的工程量范围应以超出工程量清单以外的为限,其它部分仍应以原单价计价,即借土填方中的x立方米按原单价每立方米9.6元计价,废方处理中的x立方米,按原单价每立方米3.35元计价;借土填方中的x.2立方米按鉴定单价每立方米15.74元计价,废方处理x.6立方米,按鉴定单价每立方米6.84元计价。综上,中铁二十局提出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应支付工程量变更后增加的工程款的主张部分成立,但其请求所完成的两项单项土方工程全部按调整后的单价计价的主张,依据不足,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该两项单项工程已支付部分,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应再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款x.14元。

(三)关于中铁二十局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合同一般条款》中的规定,双方最终结算的方式为监理工程师向施工方签发最终支付证书。但该证书一直未能签发,因而双方并未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决算。工程结算应为业主与施工方双方之间的行为,虽然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委托河南兴业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案所涉工程标段作出了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但该结算审计报告是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单方进行委托,中铁二十局也仅认可其中的工程量部分,在双方未能真正进行决算的情况下,中铁二十局进行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故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辩称中铁二十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反诉缺陷工程维修费的数额问题。

本案所涉工程完工后,中铁二十局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下属机构三门峡养护科对路面出现的损坏部分代为修补,修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双方代为维修关系明确,但双方对具体的结算标准没有约定。对此,中铁二十局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主张的维修工程量部分有异议,认为有重复计算问题,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主张的计价标准也不予认可。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对缺陷工程维修量所提供的证据存有瘕疵,维修工程单价又为自行计算,原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定,但中铁二十局在首次答辩时自认维修费用为x元,故以中铁二十局认可的数额为准。虽然中铁二十局此后又认为工程维修费应为x元,但在其未提供充分依据的情况下,对该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中铁二十局请求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支付增加工程款的主张及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反诉请求中铁二十局支付维修费的主张均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款x.14元;二、中铁二十局向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支付缺陷工程维修费x元;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中铁二十局支付工程款x.14元;四、驳回中铁二十局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中铁二十局公司负担x元,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负担x元。反诉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负担7910元,中铁二十局负担x元。鉴定费x元,由中铁二十局负担x元,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负担x元。

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直接影响争执纠纷的正确判决。我公司和中铁二十局均不是本案适格原、被告主体;原审在举证期限及庭审结束后,违反举证期限接受中铁二十局申请对本案争执本诉事项进行鉴定和组织对证人宋展民调查;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没有事实基础。我公司与中铁二十局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均是不适格的;本案争执的调价按照约定属于典型的索赔,应适用调价和索赔条款;中铁二十局主张权利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对我公司反诉的工程量、工程单价的认定与案件证据和事实不符。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对本案的处理无视合同主体特征和合同的约定调价、索赔及计量支付标准,违反我国合同法律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中铁二十局诉请,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铁二十局答辩称:1、原审对当事人主体认定处理正确。2、本案争执工程价款双方未最终结算,因而无从谈起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审依据鉴定结果对“借土填方”、“废方处理”两项工程的单价进行调价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结果也是公平、公正的。我公司实际完成本案争执的工程内容超过工程量清单100%多,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调价条件。4、原审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反诉工程价款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和证据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2、原审对中铁二十局主张的工程价款和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认定处理是否适当。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本案争执的高速公路财产权利为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所有。中铁二十局于2006年9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原审最终为中铁二十局确定的举证期限是2006年11月6日。河南省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豫通国际咨询公司编制的《合同要求与施工规范》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文件,该规范的52.2条中约定,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不作变更,但在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独计算其价值已经超过中标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合同价的2%,以及该项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或少于原已报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的25%,可以对该项目的单价进行变更;工程师认为合同中包含的任何工程的单价或价格由于变更不恰当或不适用时,则工程师与业主和承包人协商后,与承包人商定一个合适的单价和价格;在双方意见不能一致的情况下,则应由工程师根据情况定出他认为恰当的单价或价格。在本案合同履行期间,变更事宜客观上由业主审定。

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河南省交通厅建设项目还款通知单(代收据),证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归还洛三高速世行贷款的事实;2、原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前线指挥部工程部长孙建波出具的证言,证明其从未收到过任何中铁二十局20(2002)011《关于单项工程调价的报告》文件及中铁20(2002)X号《关于单项工程调价的补充报告》文件;工程部没有权限接收上述文件,同时工程部文件记录当中也没有显示收到上述文件。3、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监理部出具的证明,证明中铁二十局从未向监理代表处呈报上述文件;监理部对接受和传递文件有严格的记录,对上述文件没有任何记录,所以证明中铁二十局根本没有向监理提出过上述报告;宋展民是副总监理师,按照当时的文件呈报规定和习惯,报告不可能直接呈报给宋展民。4、豫通国际咨询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的事实和问题与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监理部证明的问题相同。

中铁二十局对上述证据陈述如下意见:不是新证据;上述证据均是自己在证明自己;公民作证要出庭作证,未出庭不符合证据法律规定的要求,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二份司法鉴定申请书,分别为对其反诉主张的维修工程量、工程单价和维修工程总价款申请司法鉴定;对中铁二十局提交的中铁20(2002)X号《关于单项工程调价的补充报告》和20(2002)X号《关于单项工程调价的报告》上印章加盖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上述申请,中铁二十局认为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提供的维修工程现场资料漏洞很多,预算是工程师的个人行为,材料里无监理工程师的签字;本案争执的高速公路是2002年建好的,调价报告也是2002年出的,后来我们的项目部后期人员已经撤离工作现场,未保存上述报告的原始件,现在的原件是为了诉讼而从电脑里调取的原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我们不同意上述鉴定申请内容。

针对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问题。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局为原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在2002年2月4日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通知内容改制而来,中铁二十局为原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中铁二十局作为原铁道部第二十工程局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向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主张本案讼争之权利主体适格,亦无不当。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是由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局逐步改制而来;本案争执的建设工程成果客观上归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所有并由其享有收益之权利;且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成立后,客观履行了该高速公路的管理、结算职责,故其作为本案讼争事项的义务人主体适格。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中铁二十局分别作为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铁二十局对其施工的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单价申请鉴定,是在原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原审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准许中铁二十局该申请事项,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的规定和处理本案的客观需要,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在给当事人确定的举证期限后,准许中铁二十局申请宋展民出庭作证,是鉴于宋展民居住地的特殊情况和其在争执事项中的特殊身份及证明的内容是处理本案的客观需要,该程序适当,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上诉认为,上述程序违法,是其对我国证据法律的误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中铁二十局主张的工程费用和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反诉主张的维修费用认定处理是否适当问题。

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对中铁二十局施工的“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的工程内容分别超出清单工程量222%和140%的事实亦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河南省洛阳至三门峡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监理部、豫通国际咨询公司编制的《合同要求与施工规范》为双方认可的合同文件,该规范中的内容,是案涉工程发、承包双方的合意,应作为判断本案争执权利义务的依据。依照该规范中合同一般条款第52.2条的内容,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不作变更,但在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单独计算其价值已经超过中标通知书中所列明的合同价的2%,以及该项下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或少于原已报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的25%,可以对该项目的单价进行变更。如上所述,中铁二十局对“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工程内容的施工工程量已远超出应当变更单价的标准。鉴于此,中铁二十局要求对超出工程量清单部分“借土填方”和“废方处理”工程单价进行变更,符合《合同要求与施工规范》要求的变更条件,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依照《合同要求与施工规范》中对上述单价调整的标准在业主与承包人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工程师予以确定,但本案争执合同履行中对是否调价及调价的标准均是由业主确定的,工程师未能行使该权利。考虑此客观情况,在中铁二十局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就上述争执工程单价应否调整、如何调整不能协商一致,原审在认为应当调整的情况下,基于中铁二十局的申请,委托司法技术部门对争执工程的调整单价标准予以鉴定适当。中铁二十局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在原审组织对司法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未能提出足以否认该鉴定程序和结论不当及有失公允或不客观的情形和事实,故原审以上述鉴定报告作为争执工程单价的调整依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规定。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一方面不是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其次,与中铁二十局提交的相比,并无优势而言,且出具证明、证言的单位和公民均与其有紧密的业务关系。综合上述各因素,本院判定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中铁二十局主张并举证证明其要求调价的时间及过程。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申请对中铁二十局提交的20(2002)X号《关于单项工程调价的报告》上印章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理由是,调价报告上中铁二十局认可调价报告原件未找到,其向原审提交的调价报告是为满足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而从计算机调出印后加盖的公章,此解释亦符合情理,故无需再通过司法鉴定程序印证中铁二十局在调价报告上盖章的时间。

中铁二十局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反诉主张其受委托对争执缺陷工程进行维修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二十局对河南高速发展公司主张缺陷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不认同,对此,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印证,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间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以中铁二十局认可的数额判定该项费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法律规定。河南高速发展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申请对上述费用造价鉴定,未陈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数额存在错误的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准许。如以后河南高速发展公司有证据证明中铁二十局自认的数额低于与其实际发生的数额,考虑本案争执工程的最终支付证书尚未签发,可与中铁二十局另行协商解决。鉴于本案争执的工程发承包双方未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决算,故也谈不上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对本诉和反诉的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河南高速发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王某磊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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