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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新刑一初字第31 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又名常某红、王某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5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6月17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2月19日,2007年1月31日交付执行,现押河南省平原监狱。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监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因日常某事对同监区服刑人员王某产生不满,欲用事先准备好的秤砣将其砸死。2007年5月31日早7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在监区内未找到王某,便返回第九监区八号监舍,此时该监舍的服刑人员黄某某正在卧床休息,被告人常某遂临时起意用秤砣向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连砸数下,欲将其砸死,后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常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照片;秤砣等物证;判决书等书证;鉴定结论。认为被告人常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因琐事对在同一监区的服刑人员王某不满,欲杀死王某,并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秤砣。2007年5月31日7时左右,被告人常某在监区内未找到王某,便返回监舍。此时,该监舍的服刑人员黄某某正在休息,被告人常某因平素对黄某某也不满,遂用秤砣向被害人黄某某的头部连砸数下,欲将其砸死,后因被人发现,未能得逞。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新德信司法所[2007]临鉴字X号),载明:被鉴定人黄某某被他人用铁砣砸击头部,致头部多处挫裂伤,目前遗留有九处疤痕,累计长18.9cm。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黄某某应被鉴定为轻伤。结论:被鉴定人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2.物证:秤砣一个。

3.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现场血迹、被害人受伤情况。

4.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07年5月31日,原来是想打王某某,因没有找到王某,就打了黄某某。王某说我偷他的囚服,四处乱说,所以我对他怀恨在心,当时就想打他,想了四五天了。砸死他我也不活了,我在九监区抬不起头来。前一天我把秤砣带回监区。那天我没出工,在监区没找到王某,看见黄某某在睡觉。因为别人说我偷人家囚服,黄某某平时对我爱搭理的,跟我有争执,我就坐在床边,用秤砣砸了黄某某头部数下,我记不清几下,最后流血了,黄某某跑出监舍,我追出来,到走廊上看见人了,我就把秤砣放在窗台上,然后就去办公室了。

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2007年5月31日大概是7点左右,我正在睡觉,就感觉到谁用东西砸了一下,砸晕了。后来醒来就往外跑,跑到监区封闭门那儿,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再醒来后,就在外面医院了。后来知道是常某用秤砣向我头部砸了八下。

6.证人张某某、高某某、步庆法(均为服刑人员)证言,证明5月31日早7:10左右,看到黄某某赤身裸体,从监舍跑出来,站在监舍大厅门口,浑身是血,从头顶上还冒着血,晕倒后被送往医院,正抬着走时,看见常某站在办公室门口对高某长说:“人是我打的。”

7.证人霍宏岩(平原监狱医院医师)证言,证明2007年5月31日晨7:15许,罪犯黄某某被打伤后的身体状况。

8.高某旗(平原监狱干警)证言,证明5月31日早晨,被告人常某用秤砣砸打黄某某的事实。

9.书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安少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处常某抢劫罪、诈骗罪,无期徒刑。

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200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持凶器秤砣连续多次砸击他人要害部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曾因犯他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与前犯抢劫罪、诈骗罪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的刑罚合并执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史延丽

审判员成新平

审判员李辉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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