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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107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君,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陈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元凯、张某乙,大庆高新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诉被告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庆公司)、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以下简称开发区财政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夏元凯、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诉称,被告深庆公司于1996年4月11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分行卧里屯支行签订96年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于1996年10月9日与该行签订96年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为两笔借款均提供保证担保。后虽经银行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偿还借款。经计算,截止2002年第一季度结息日即2002年3月21日,利息共计为(略).07元。

2000年5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分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略)号债权转让协议,据此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并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深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略).07元(截止至2002年3月21日)共计(略).07元;2、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开发区财政局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承担9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原告与被告深庆公司之间的900万元借款,是依据两个借款合同发生的,即96银字第X号和X号借款合同。而X号的借款400万元是大庆市财政局进行的担保,而不是被告开发区财政局。2000年5月20日被告开发区财政局虽然在原告与工行签订的协议书上以保证人的身份进行了盖章,但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所取得的只能是原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承担保证的范围不变是500万元。第二、原告对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中间发生的逾期贷款通知书确定原告向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是1999年9月18日起到2001年9月18日止。此期间原告虽然与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只是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对其转让债权行为的确认,没有向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主张无效合同损失赔偿的意思表示,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也没有作出愿意承担这种损害赔偿的意思表示,因为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支付利息(略).07元,应提供主张利息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计算标准。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大庆市分行卧里屯支行(以下简称大庆工行)与被告深庆公司签订了(1996)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00万元。1996年4月4日,大庆工行与被告深庆公司、大庆市财政局签订(1996)银字第X号保证合同,由大庆市财政局对被告深庆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同年11月9日,大庆工行又与被告深庆公司签订(1996)银字第X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同年9月25日,大庆工行与被告深庆公司、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签订(1996)银字第X号保证合同,由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对被告深庆公司的5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997年4月10日,大庆工行与被告深庆公司、大庆市财政局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对(1996)银字第X号合同项下的400万元借款延期到1997年5月10日偿还。2000年5月20日,大庆工行与原告、被告深庆公司、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共四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该协议中四方均同意执行原合同。大庆工行分别于1997年5月12日、1998年2月17日、1998年6月29日、1998年12月20日、1999年6月29日、1999年9月19日向借款人深庆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还通知单,大庆市财政局分别于1997年5月12日、1998年2月17日的逾期贷款催还通知单上的保证人一栏加盖了公章。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的有关规定和精神,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免于举证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总结双方当事人的起诉与答辩陈某,下列事实存在争议:

一、本案是否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

一、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该协议是2000年5月20日签订的,签订人系大庆工行、原告、被告深庆公司与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共四方签订的,开发区财政局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而法院是2002年5月17日正式立案,其间不到两年,因此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开发区财政局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只是对其转让债权行为的一种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深庆公司来说,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是没有争议的。而对于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来说,1999年9月18日,开发区工行向两被告催款,开发区财政局在《逾期贷款催还通知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该事实证明开发区工行已经开始向开发区财政局主张了权利,故其诉讼时效应自1999年9月19日开始起算。2000年5月20日,四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华融公司所有,开发区财政局在该协议书中进行了签章确认。该行为系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对涉案债权进行的重新确认,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此项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2000年5月21日起重新起算,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2年5月17日,其间不超过两年,故原告对开发区财政局的请求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如应承担保证责任,则应在何种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华融公司提交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并称,在协议当中,应是原大庆工行对被告深庆公司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全部转让,根据该协议债务人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担保人开发区财政局对此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而在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应随主债务而定。协议当中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的盖章表明是对协议全部内容的确认,是其对转让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被告辩称,债权转让协议的第一条是债务确认,第二条是担保确认,但没有填写内容。而根据第三、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开发区财政局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应按原保证合同进行解释。原保证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间是至本金还清之日起,而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因此应执行法定的保证期间,即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其为被告深庆公司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应当按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大庆工行、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开发区财政局均明知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不能够成为保证人而签订担保合同,各方均具有一定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财政局应当就主债务人被告深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不超过二分之一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

原告华融公司于2002年5月27日出具欠息说明一份,称本金为900万元,利息为(略).07元,本息合计(略).07元。被告开发区财政局辩称,原告从大庆工行接受债权,计算利息应以本金为准。接受债权的时候有本金和利息,对于利息方面不应再计算利息。原告华融公司对此辩称,原告是接受大庆工行的债权转让,而不是向外发放贷款,所主张的只是自己的权利以及权利没有实现而造成的直接损失,权利的本金为1155余万元,从2000年5月21日起至2002年3月20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息合计为(略).07元。本院认为,被告深庆公司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开发区财政局由于其只对其中500万元本金进行了担保,因此只应当对500万元的本息进行担保。具体担保金额如下:自1996年11月10日至2000年5月20日,本金500万元,利息为(略).16元,本息合计为(略).16元;2000年5月21日至2002年3月20日,本金为(略).16元,共计为670天,按日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为(略).90元,本息合计为(略).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华融公司与被告深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被告深庆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应对全部借款本息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发区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由于其担保无效,因此只能就主债务人即被告深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即接收债权(略).16元及利息(略).90元,合计(略).06元)不超过二分之一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借款本金(略).00元;

二、被告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利息(略).07元;

上述两项合计(略).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财政局就被告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即本息合计(略).06元)的40%向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承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20元,由被告大庆市X区深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某民

代理审判员夏重彬

代理审判员朱峰娟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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