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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7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王某某丈夫)。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洪献升、人民陪审员刘某领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30分在本院站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4月22日下午被告在路上放砖,原告盖房运料通行不便,就让送沙子的司机把砖移开,被告陈某某在一边站着怒气冲冲,司机没有敢动,原告抱着孙子给陈某某说,因粉墙陈某某的墙头碍事,让他扒掉,陈某某不扒就发生了争吵,又让被告王某某出来二个人毒打原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王某某行政拘留5日。因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治疗费,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粉墙让被告扒掉墙头,被告要求原告粉好墙后给垒好因此发生争吵,被告的爱人王某某把被告拉走,被告就回家看电视,原告刘某某把她孙子送家后,出来再被告门口就与王某某争吵,被告出来看到刘某某与王某某相互厮打,就把王某某打开,刘某某被张传声拉走,原告说被告打她不是事实。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粉墙让被告扒墙头,粉好后不给垒好,原告二次在被告门口吵闹,因原告不讲理,就与其吵了起来,并发生厮打,双方都有伤,派出所都对双方进行了同样的处罚,原告说陈某某参加打架,不是事实。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虞城县公疗医院治疗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2211.10元。2、谷熟镇卫生院治疗费西院2122元,东院x元的单据2张。3、法医鉴定费单据130元。4、交通费单据2张103.5元。5、虞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打架被行政拘留5日。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为查清本案的事实,依职权调取了谷熟镇派出所对比案调查的材料有:1、刘某某2010年4月26日的伤情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刘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2、被告王某某2010年5月13日的伤情鉴定书1份,证明王某某构成轻微伤。3、刘某某、张传声、王某某、陈某某的问卷笔录,证明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二人在厮打,陈某某、张传声均没有参与打架。4、韩秀荣、陈某春的问话笔录,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争吵进行厮打,谁有伤没有伤不知道。5、虞城县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

原告刘某某对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对张传声、陈某某、王某某、韩秀荣、陈某春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所说陈某某没有打不真实。

因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4月22日下午原告要对盖好的房子粉外墙,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家的墙头碍事,原告刘某某抱着其孙子碰到被告陈某某,向陈某某说他家的墙头碍事得扒掉,话不投机就争吵了几句,陈某某被爱人王某某拉走,原告刘某某抱着孙子回家,刘某某把其孙子交给丈夫张传声后出来碰到被告王某某,双方又发生了争吵,引起二人厮打,被拉开后,原告到谷熟镇派出所报案,并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10年5月5日虞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王某某行政处罚拘留5日,拘留期满后2010年5月13日王某某所作出伤情鉴定,构成轻微伤,未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公安局对原告刘某某进行行政处罚。虞城县公安机关作出了对刘某某行政拘留5日,因原告身体不好没有事实拘留。原告受伤后在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14天,花治疗费2211.10元,在谷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天花治疗费3353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103.5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一点小事发生争吵而引起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厮打,经司法技术鉴定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轻微伤偏重,住院治疗34天,花治疗费5564.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某参与打架的事实证据,其要求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发生厮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进行厮打,双方均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均有过错,原告伤情偏重,被告王某某虽有伤情但偏轻,未住院治疗,被告王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治疗期间的花费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另3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享有对原告刘某某的诉权。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原告治疗费5564.1元×70%,鉴定费130元×70%,交通费103.5元×70%,护理费4807元÷365天×34天=455.6元×70%,误工费4807元÷365天×34天=455.6元×70%,伙食补助费15元×34天=510元×70%,合计7218.8元×70%=5053.16元。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以双方均是轻微伤,派出所作了同样的处罚决定,拒不承担赔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053.1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某某不承担对原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洪献升

人民陪审员刘某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允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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