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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安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安xx

原告李xx与被告安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0年11月4日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下达(2000)荔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罗xx给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罗xx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此前原告于2000年10月11日写下委托书,委托被告安xx为原告办理追讨货款,被告安xx凭生效判决书和原告的委托书分几次从荔浦县人民法院代原告签字领收执行货款x元及法院退还的诉讼费930元,扣除合理费用400元,被告安xx代原告领取并占有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及从2000年元月12日至2010年7月29日该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5000元,但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x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xx辩称,受原告委托在荔浦县人民法院为原告领了货款及退收诉讼费共计人民币x元是事实,但去领这些钱被告花了费用原告没有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被告不同意,请人民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广西荔浦县X镇X街X路X号居民罗xx因购买原告李xx的猪皮欠款x元。2000年10月11日原告李xx写下委托书委托被告安xx为其催收该笔货款。2000年11月4日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00)荔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xx付给原告李xx猪皮货款x元及利息。2001年元月12日被告安xx从荔浦县人民法院代原告李xx领款1000元,3月16日领款2000元,4月5日领款3000元,6月1日领款1000元,7月27日领款2000元,领取法院所退诉讼费930元。2001年9月26日被告安xx写下欠条一张拿到原告李xx人民币3600元。以上合计x元。原告李xx写委托书时口头承诺被告安xx为其收回该笔货款及利息同意给付费用3000元。被告安xx领到货款及诉讼费后没有给付原告李xx,原告多次催讨均未给付,因此双方也未进行费用结算。2010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告李xx委托被告安xx催收货款,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安xx领到货款应当交付给原告李xx,原告李xx应当按照口头约定给付费用给被告安xx。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利息,因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xx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x元。

二、原告李xx给付被告安xx催款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原、被告相互抵销,被告安xx还需给付原告李xx人民币x元。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4元,由原告李xx负担70元,由被告安xx负担19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x]。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韦胜忠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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