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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郑市辛店镇辛店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白某丙、靳某某、申根庆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立民字第1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郑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白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白某丙,男,1976年6月l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第三人申根庆,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郑市X镇X组。

再审申请人白某甲因与再审被申请人新郑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店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白某丙、靳某某、申根庆企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白某甲申请再审称,1、辛店村委会请求申请人缴纳x元承包金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因为原企业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4月10日解除,三方并重新签定了企业转让协议。2、2004年12月20日的司法鉴定书缺乏科学性。其第二项结论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企业转让协议及收到条效力的依据。3、原审法院所判非所请。本案辛店村委会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判令原审第三人搬出厂房,这本是侵权之诉。但原审判决却判令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定的财产租赁合同无效,予以解除。判决结果明显与再审被申请人辛店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相违背。

再审被申请人辛店村委会答辩称,1、再审申请人白某甲称原《企业承包合同》已于2002年4月10日解除,并重新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不属实,双方根本就没有签订过2002年4月10日的解除协议。因为2002年4月10日的协议和当日的收到条,经河南省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认定协议和收到条形成的时间为2002年4月10日,但上面答辩人的公章是在1998年12月15日前盖印形成的,并且2002年4月10日协议书甲方并不是答辩人,而是答辩人当时的村支书李铁山(已病故),村支书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更何况该协议上没有李铁山的签字,只有印章,而且2004年4月10日收条上只有答辩人行政公章,没有具体的经办人,此巨大数额款项支付不符合正常的财务办理手续,而何况申诉人在一、二审中对所称的付款数额和方式相互矛盾,故而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02年4月10日协议书和收到条没有采信,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辩解是正确的。2、本案答辩人要求解除的是集体所有的新郑市塑胶建材厂与再审申请人白某甲于1997年6月15日签订的企业承包合同。因该合同已被解除,所以再审申请人白某甲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属无效合同,一、二审判决予以解除是正确的,没有超过审理内容。故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白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白某甲与再审被申请人辛店村委会2002年4月10日签定的协议书及收到条的效力问题。首先,从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来看,甲方为李铁山,乙方为白某甲,主管单位为辛店村委会。由于该协议转让的标的是新郑市塑胶建材厂,而新郑市塑胶建材厂属于集体所有,因此,李铁山对新郑市塑胶建材厂不具有处分权,无权作为甲方转让集体的财产。且该协议除加盖辛店村委会的公章和李铁山及白某甲的私人印章之外,没有任何人在协议上签字。再审申请人白某甲也不能合理解释协议的起草人和起草过程,不符合协议签定的一般常理。其次,虽然辛店村委会作为主管单位加盖了公章,但经过司法鉴定证明,该章形成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5日以前,说明不是辛店村委会签定协议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李铁山虽然是辛店村委会党支部书记,但并非辛店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或委托,不能代表辛店村委会进行民事活动。由于白某甲本人即是辛店村委成员,并以承包的形式经营过新郑市塑胶建材厂,对辛店村委会对外签定合同的权限和程序应当是明知的,因此,其所称李铁山拿着盖有公章的协议书即是对李铁山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2002年4月10日的收到条只有辛店村委会的盖章而无具体的经办人,且印章形成的时间又在1998年12月15日以前,再加上白某甲对支付承包金的情况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白某甲实际支付了承包金。故原审判决以此认定白某甲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白某甲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白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张洛义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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