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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田某甲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豫法民申字第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河南呐喊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汉族,1965年1月23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君,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雷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田某甲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0日作出的(2007)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田某甲在2006年6月20日临产时,被确诊为乙肝患者,其为达到索要高额抚养费的目的,让他人冒充抽血化验,伪造各项检验结果。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人为农民,年收入仅有2870元,原审判令一次性支付x元的抚养费,系强人所难,是对法律明显的错误运用。本人为了孩子身心健康,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由自己承担,原审有法不依,采信伪证,故请求对本案重新审理。

再审被申请人田某甲答辩称:田某甲未患传染性疾病;其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田某甲生活在城市,其跟随田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田某甲有自己的生活来源;女儿出生后,雷某某一直未支付抚养费,原判决判令其承担4万元抚养费并不算高。

经审查查明:雷某某与田某甲典礼时均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也未进行结婚登记即同居。2006年6月21日,田某甲生下一女。孩子出生后不久,二人产生矛盾,田某甲回其父母家居住,其女儿一直随田某甲生活。田某甲住院生产期间,抽血检验乙肝时,数项指标呈阳性。2006年9月15日再次检验时,乙肝五项各项指标又呈阴性。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出发。雷某某与田某甲的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母亲田某甲生活,其已熟悉了相应的生活环境,且其女儿目前年龄尚幼,故由母亲田某甲进行抚养,应当更有利于孩子生活与成长。对田某甲是否患有乙肝病,对此双方说法不一,且双方所提供证据相互矛盾,但即使田某甲患有此病,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后,也不会影响其女儿的健康。雷某某对其女儿有抚养的义务,根据目前的生活水平及抚养孩子所需支付的费用,原审判令雷某某支付4万元抚养费并不过高。综上,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雷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00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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