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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顺达环能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鞍山顺达环能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略)-X层X号。

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鞍山顺达环能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鞍山顺达环能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温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第三人金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在工作中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认定第三人金某某为因工受伤。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金某某出事当天,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安排第三人金某某工作,而且发生事故时第三人金某某打磨的180#号工字钢头既不属于我公司生产产品,也不属于工作中需要的工具,第三人属于干私活。因此第三人金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并提供证据1,工字钢头一件;证据2,原告顺达有限公司生产厂长丁建国证人证言。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卷宗,辩称:第三人金某某系原告顺达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并提供证据1,金某某本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2,(2009)鞍劳裁字第X号仲裁裁决书;证据3,博爱眼科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和鞍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据4,博爱眼科医院出具的交款通知单及证明;证据5、被告市人社局向原告顺达有限公司下达的举证通知书及原告顺达有限公司的答辩状;证据6,生产厂长丁建国的调查笔录;证据7,仓库保管员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据8,第三人金某某的调查笔录,同时提供了有关法律法规,证明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第三人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事发当天第三人金某某打磨的工字钢头,且不能据此推断第三人金某某干私活的事实,不予采纳;证据2,证人丁建国的出庭证词与其在被告处作出的笔录内容基本一致,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第三人金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证据2,证明第三人金某某与原告顺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证明第三人金某某受伤的事实;证据4,证明原告顺达有限公司曾为第三人交付住院押金某事实;证据5,证明被告市人社局按法律程序向原告顺达有限公司下达举证通知书;证据6,证明在2010年4月9日,生产厂长丁建国安排第三人金某某修理50钻床的事实;证据7,证明第三人金某某曾向仓库保管员借工具的事实;证据8,证明第三人金某某是在生产厂长丁建国的安排下修理钻床并且在打磨工具时受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8日,第三人金某某通过原告顺达有限公司招聘正式上岗,工种为维修钳工。2009年4月9日,生产厂长丁建国安排其维修50摇臂钻床,第三人金某某当天没有修完。2009年4月10日第三人金某某继续维修该钻床,在工作过程中为了能够把油缸上面的螺丝打开,金某某到仓库保管员处借工具,没有借到。于是第三人金某某在工作现场捡了一个工字钢头,准备用该工字钢头打磨成方扳子形状用于打开螺丝的工具,在打磨过程中,由于砂轮把工字钢头带进去又甩出来,打在第三人的右眼上,导致其受伤。经鞍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号:x)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外伤性眼内出血、视网膜脱离、晶体半脱位、视神经挫伤、外伤性散瞳,房角后退。2009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09年10月30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第三人金某某为工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三人金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是正确的,应当维持。关于原告顺达有限公司提出第三人金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主张,因生产厂长丁建国在2009年4月9日安排第三人金某某维修50摇臂钻床,第三人金某某没有在当天修完而是在第二天继续完成工作的情况下发生了事故,并且是在没有借到工具的情况下制造工具而受的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金某某是在干私活,因此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GX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山顺达环能机械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咏霞

助理审判员智旭升

人民陪审员马杰

二O一0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怡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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