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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屈某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补查后移送本院,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9日11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带领本组村民到何守业的养猪场收取土地承包款时,被告人李某甲到王某某左脸打一巴掌,致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恩、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医疗费2545元,护理费8616元,误工费6815.5元,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80元,交通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残疾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x元,复印费105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自己从未去过现场,更不可能动手打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1时左右,被害人王某某带领本组村民到何守业的养猪场收取土地承包款时,双方发生了争执,何守业的表弟被告人李某甲到王某某左脸打一巴掌,致王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灵宝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为轻伤。2010年7月21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十级伤残。王某某伤后分别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灵宝市金城医院、三门峡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2557元,鉴定费8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恩、周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另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虽然被告人李某甲未作有罪供述,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一个有机的证据锁链,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关于自己不在现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残疾器具费,因其未提供关于残疾器具的配置的必要性及该器具的性质、种类、价格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其未提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其诉讼请求的标准和范围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557元,鉴定费820元,误工费2329.32元,护理费10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8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共计x.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李某萍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梅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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