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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玉泉初级中学、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汉族,19岁。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葛清林,河南涛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玉泉初级中学,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亚桥居委会北。

代表人苗某,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21岁。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济源市玉泉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玉泉初中)、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9年4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玉泉初中与张某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56.6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宋某某与鹿园均系玉泉初中的学生,张某某无业,系鹿园的朋友。2008年4月10日,宋某某与鹿园因事发生口角,同日17时许,张某某在玉泉初中商店内持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将宋某某两只胳膊砍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宋某某受伤后,即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上臂锐器伤,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567.67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宋某某的母亲系城镇户口,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学校对学生主要是教育和管理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据此,未成年学生在学校遭受外来加害者的故意或过失伤害的,由外来加害者承担赔偿责任为一般原则。加害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才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宋某某要求被告玉泉初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对玉泉初中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宋某某的损失应由侵权人张某某赔偿。根据有关规定计算,宋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67.67元。2、护理费x元/年÷365天×14天=507.4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4天=210元。4、营养费10元/天×14天=140元。5、照相费60元。6、交通费10元。宋某某请求的交通费共计1051元,但除了去拍片所支出的10元之外,其余均是其父亲从打工地往返济源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所以,宋某某父亲往返于打工地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法院不予支持。另宋某某还请求了秋衣被损毁的损失1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宋某某还请求了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受伤程度轻微,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宋某某损失共计4495.16元,应由张某某赔偿。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4495.16元;二、驳回宋某某对玉泉初中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

宋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错列当事人。侵权人张某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2008年4月10日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诉讼过程中年满18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由张某某的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张某某承担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是社会闲散人员,宋某某与鹿园是在校的初中生,宋某某与鹿园在校因事发生口角后,是鹿园指使张某某来校报复宋某某,按照法律规定,鹿园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一审应判决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案是在学校内发生的伤害案件,玉泉初中在管理和保护宋某某方面有明显的过错。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学校应当健全门卫制度,禁止无关人员及管制器具等危险品带入校园。张某某系校外人员,事发当天在接到鹿园的电话后,携带一尺多长的砍刀从校外进入校园,在鹿园的指认下,对宋某某进行了砍杀。一审认为加害者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学校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审不认定学校是否有过错,而将加害人是否有赔偿能力作为学校赔偿的条件,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赔偿义务人应承担交通费等费用。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其受到伤害后,其父亲从外地往返济源照顾儿子,正是侵权人原因引起的交通费用,赔偿义务人理应赔偿。宋某某身穿的秋衣,被加害人持刀砍破不能穿用。作为未成年人,身体被砍数十刀,给幼小的心灵造成极大的创伤,其要求1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过高,以上费用均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综上,请求改判张某某和其父母赔偿其6856.67元,玉泉初中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张某某与玉泉初中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一、关于张某某的父母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不满十八周岁,在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时,张某某已满十八周岁,至于张某某是否有经济能力,张某某并未承认自己无经济能力,所以原审法院确定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追加鹿园参加诉讼的问题,因宋某某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将鹿园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依宋某某的起诉列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三、玉泉初中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宋某某在学校内遭遇张某某持刀伤害,学校在安全制度建设方面明显存在疏漏,但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玉泉初中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玉泉初中的过错为30%。四、宋某某上诉要求张某某赔偿其父亲往返打工地与济源之间的交通费,因宋某某系未成年人,出于亲情,其父亲在事后从打工地返还济源看望亦在情理之中,对于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中有合法票据的451元,应由张某某负责赔偿,其余600元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主张的衣物损失问题,因张某某持刀伤害宋某某的胳膊,宋某某所穿衣物必然同时受损,其主张赔偿其衣物损失100元并不过分,本院予以支持。宋某某上诉要求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其所受伤害未构成伤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宋某某的损失共计5036.16元,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玉泉初中在30%即1510.8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5036.16元;

三、济源市玉泉初级中学在1510.85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某某与玉泉初中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智

审判员闫志强

代理审判员商敏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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