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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司某某,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华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自2004年11月任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经理,2006年任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经理,并负责管理二公司某油库。

2008年3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管理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库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某库中的190.13吨轻蜡油卖掉,将赃款116.9万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追回赃款x元,扣押于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2007年10月份,陈某某在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总经理期间,出资委托公司某东明购油,由张军找车拉到库中,到年底一共存了大约一百九十吨左右的柴油。2008年3月份陈某某找陈某峰将油卖掉,一共卖了110多万元,钱由新乡市转账到陈某某指定的邮政储蓄和建设银行两个账户上。这些钱大部分被自己喝酒、赌博花掉,剩余十几万元存在户名为栾利芳的邮政储蓄卡上。

2、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张某某于2004年注册成立了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于2006年注册成立了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在两个公司某立时,把陈某某作为一名股东登记注册,并把陈某某当成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法人代表。在2007年3月份、2008年1月份,两个公司某别停止经营注销时,运成公司某库存轻蜡油200吨,大成公司某库存轻蜡油50吨。该库存在公司某销时,濮阳市华龙区国税局稽查局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后张某某委托陈某某看管仓库,陈某某又委派其堂哥陈某仁看管,并让陈某仁从公司某务上每月领取工资600元。2008年3月9日,在张某某毫不知情的情况下,陈某某将250吨轻蜡油卖掉。2008年4月底,张某某让陈某某把库存的250吨油卖掉,陈某某说已经卖了,钱自己有事先用用。之后张某某多次催促陈某某把钱交给公司,陈某某拒不交出,后否认见过250吨轻蜡油。后经调查,得知陈某某联系的濮阳县X镇的张世方,张世方联系的濮阳市X村X村的石自周,石自周联系的新乡市辉县孟庄石化公司,卖给了该公司某孙玉明,卖得x元。

3、证人孙××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孙××通过石自周购买五车柴油,共计228.04吨,款项共计x元。孙××通过邮政储蓄将款转给石自周。

4、证人石××证言证实,2008年3月9日下午,濮阳县X镇的张××联系石××让把五车油找个买主卖掉。石××找到新乡市辉县孟庄石化公司某孙××将油买下。第二天,孙××根据五车油过磅的总吨数把x元转给自己。石××分两次把款转给了张××。后得知油是张××的,并和张××去新乡市辉县孟庄石化公司某过一次,五辆车共拉了228.04吨柴油。

5、证人张××证言证实,2008年3月8日,陈某峰让张××找油罐车把陈某某的200多吨油卖掉,张××联系了四辆油罐车,到柳屯镇陈某油库,从院子里的四个油罐装油。当时陈某某在场,说油是他的。张××共装了190.13吨,加上自己的30余吨,共五辆车,拉到新乡市,通过石自周介绍卖给辉县孟庄石化公司某孙××。孙××把款转给石××,石××转给张××,共计x元。陈某某给张××提供了建设银行翟××和邮政储蓄栾××两个账户,张××往翟××账户上转了x元,往栾××账户上转了x元。

6、证人栾××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办过邮政储蓄账户,自己的身份证于2007年11月份被陈某某借走一直未还。

7、证人翟××证言证实,自己的身份证于2008年春节后被陈某某借用过两个月,干什么用不知道。

8、证人王××、刘××、董××证言证实,2007年1月份,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行税务注销时,王××、刘××、董××到濮阳县X镇陈某该公司某仓库核查库存,当时公司某面库存200吨油,由董××实际测量,四个油罐均是满的,库存约200吨左右。

9、证人张××证言证实,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是张某某出资注册成立的,登记时是按张××和陈某某两名股东登记的,大成公司某法人代表登记的是陈某某,张××在公司某出纳。在两个公司某营期间,陈某某没有委托过张××为其购买成品油。

10、证人张×证言证实,张×先后在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作,期间,陈某某没有给过张×钱让其为陈某某采购成品油。

11、证人陈××证言证实,从2007年4月份到2008年7月份,陈某某让陈××在柳屯镇陈某为别人看管过油罐,每月给陈××600元钱。院子里有八个油罐,期间有车把油拉进拉出,2008年3月份以后没有再拉进拉出过油。平时到仓库去的有陈某某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不知道谁是老板。

12、证人薛××证言证实,薛××有一辆油罐车,2007年,薛××给陈某某所在的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了三四十趟油,一般都是从东明炼油厂拉到安阳石油公司、鹤壁石油公司、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柳屯镇陈某的油库。大成公司某陈某某和张××经营的,运输业务都是陈某某安排。

13、证人李××、薛××证言证实,李××、薛××给濮阳市运成公司某大成公司某输过成品油,一般是从东明装油拉到鹤壁、安阳,也有拉到运成公司某柳屯镇陈某的仓库的情形。运输业务都是给陈某某联系。

14、证人陈××证言证实,从2006年夏天,陈××用自己的油罐车给陈某某所在的大成公司某运成公司某油品运输,主要是从东明炼油厂拉到安阳、鹤壁等地,往该公司某陈某的仓库也运过油。2008年3月份,张××的合伙人陈××给陈某×联系,从陈某仓库往新乡市辉县拉过油。

15、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某册资金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

16、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业执照:证实该公司某册资本为1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

17、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资发放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系两公司某作人员,从两公司某取工资。

18、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存商品明细帐:证实2006年,该公司某计购蜡油399.18吨,销售199.18吨,到12月31日,该公司某存为200吨。

19、濮阳市华龙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务稽查报告情况说明及濮阳市华龙区国税局调查笔录、库存核查清单:证实经董青民、王长生、刘保叶于2007年1月30日调查,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存200吨;该200吨库存,在库存相符对收入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在税务稽查报告中没有显示。

20、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存商品明细帐:证实到2007年12月30日,该公司某存轻蜡油为50吨。

21、濮阳市华龙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务稽查报告:证实2008年1月份,经税务稽查,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末库存轻蜡油50吨。

22、濮阳市国税局对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某濮阳市大成化工有限公司某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

23、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案发后,从户名为翟利红的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分行电业局分理处账户冻结赃款x元,从户名为栾利芳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濮阳开州路支行账户冻结赃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公司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赃款x元由扣押单位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濮阳市运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人陈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所卖出的190吨油不是公司某油,是自已出资购买的,且在买油和卖油时均经过张某某同意的。二审法院应改判其为无罪。

其辩护人辩称:陈某某无罪,库存商品是蜡油,但被害单位举报称轻蜡油,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认定运成及大成公司某250吨库存的证据不足,与陈某某本人提供的账本不符。二审中辩护人调取了鹤壁、安阳二石油公司某过磅单,证明控方指控的2007年10月10日和11月18日入库的5车264吨于当日出卖给鹤壁和安阳石油公司,没有库存。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和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明上诉人陈某某所卖出的油是自已出资所购买的,而在两公司某销时税务部门的稽查报告证明两公司某库存250吨。且其将油卖出将所得款项非法占有的事实清楚,故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身为公司某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及辩护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全杰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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