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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齐运志,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09)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张某某从赵岗镇农业技术推广站贾某某的门市部拉走“红俄罗”复合肥5袋,每袋120元,共计600元,未付现金,张某某给贾某某出具了一个欠款证明,其内容为“欠红俄罗伍袋,合计陆佰元整,张某某,2008年7月4日。”后经贾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贾某某与张某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张某某从贾某某处拉化肥,并出具了欠款证明,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张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应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贾某某诉请要求张某某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贾某某的其它诉请,因未提供相关的有力证据材料,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给付贾某某化肥款6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贾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双方的买卖行为中,贾某某系封丘县X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的站长,其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应以推广站为原审原告。二、贾某某于2007年提供的“五洲丰”牌化肥存在质量问题,给张某某造成粮食减产,贾某某与张某某曾协商以所欠的红俄罗化肥款抵上年化肥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给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称:一、张某某在贾某某的门市部拉走的化肥,并出具了下欠化肥款的欠条。双方对该事实均以认可,贾某某作为经营门市部的个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的“红俄罗”牌化肥是国家免检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贾某某销售给张某某的“五洲丰”牌化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张某某应另行起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张某某提供了2009年11月2日由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及2009年9月5日张志攀、张留斋、张普斋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贾某某出售的“五洲丰”牌化肥给张某某造成粮食减产。同时提供张某某与村支书贾某民的电话录音磁带一个,证明贾某某同意用下欠“红俄罗”牌化肥款抵偿损失。因张某某的代理人称关于“五洲丰”牌化肥造成损失的问题已另案起诉,故,本案对“五洲丰”牌化肥质量问题不再作出处理。

贾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了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红俄罗肥料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一份,证明红俄罗”牌化肥质量合格;2006年1月25日其与赵岗镇政府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赵岗镇政府将农业技术推广站经营管理权承包给贾某某;2010年3月7日赵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实际上承包的是农业技术推广站的三间门面房;2006年7月14日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赵岗镇农业技术推广站系集体企业,贾某某是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3月15日封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贾某某使用的营业执照与其实际经营不符,系个体工商户。张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上述证据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人出具的欠条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证据。张某某对贾某某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由于欠条上未书写债权人,贾某某作为欠条的持有人称欠条是针对其本人所打,故,贾某某应为本案的债权人。张某某称贾某某销售化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贾某某作为农业技术推广站的负责人也否认本案的销售行为与推广站有关,故,张某某称贾某某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某某关于“五洲丰”牌化肥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本案不再对此问题作出处理。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50元,由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倪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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