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乡市第四中学X号楼X单元X号,新乡市红旗棉织厂退休工人,系原审原告游某瑚(已故)之长子。
再审被申请人裴某某,男,汉族,辉县X乡X村人,住(略)。系原审被告赵桂枝(已故)之次子。
再审申请人游某某因与再审被申请人裴某某回赎房屋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上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本院(1986)豫法民监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再审申请人游某某申请再审称,法院判决我将房屋卖给赵桂枝是错误的,侵犯了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予纠正。
经审查查明,原审原告游某瑚于1962年9月将新乡市X街X号院内自有东屋瓦房5间出典给原审被告赵桂枝之公爹裴某贵(已故)。典当契约载明:当期5年,当价600元。1967年典期届满时,游某瑚向承典人裴某贵之子裴某田提出回房,裴某田以无住房为由不同意回房。1969年冬季,裴某田在教学期间,因教师下放,将此5间房屋回给游某瑚,游某瑚未表态。1975年游某瑚又提出回房,裴某田之妻赵桂枝以当期已久,别无住房,不同意回赎,为此发生纠纷。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北关街X号院东屋瓦房5间除600元当价外,被告赵桂枝再付原告1300元,一次付清,产权属赵桂枝所有。二、赵桂枝修理房屋费用不再计算。
游某瑚不服一审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双方系典当关系,应予承认,根据有关政策精神和双方实际住房情况,游某瑚住房比较紧张,赵桂枝别无房住,应准予部分回赎,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准予游某瑚回赎北关街X号院东屋南头瓦房两间,北头三间不准回赎,按实物折算计1800元,卖给赵桂枝所有,扣除原当价600元,赵桂枝应再付给游某瑚1200元,判决下达后一次付清。
本院审查另查明,原审原告游某瑚和原审被告赵桂枝均已死亡,游某某系原审原告游某瑚之长子,裴某某系原审被告赵桂枝之次子,本案争议的房屋一直由裴某某居住。游某某在2004年12月14日以前曾多次向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提出申诉,又于2008年7、8月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85)法民上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1985年7月发生法律效力,虽然游某某在此后至2004年12月14日一直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从2004年至2008年7月又向本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二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施付阳
代理审判员王可宝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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